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6415号
原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杨龙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负责人:向春波,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建筑公司)与被告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建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三建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发布《三建乡扶贫攻坚项目邀标公告》,原告按该公告的要求对公告中的花椒基地项目微水池工程进行了投标。同年10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并发有《中标通知书》,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建乡廖家坝社区花椒基地建设项目(微水池)施工合同》,合同对建设项目地点、建设期限、工程质量及施工要求、同价款、增减工程量的处理、项目验收及项目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质量和施工要求,新建微水池采用C25砼现浇圆形水池,单口半径3m,深2.5m,壁厚0.2mm,混凝土内置10mm加钢筋,竖间距0.5m,横鲼0.3m,外砌砖栏杆,与池壁间距0.6m混凝土走道;项目被告风险大包干,合同总价款93万元。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留10%作为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规格组织施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施工完毕交付被告,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支付了工程60万元,对余下的31.5万元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建乡政府答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政府的通知、批复是真实的,但原告修建的微水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口容积90立方米,且该项目没有经过县级验收合格,不满足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原告所称已支付60万元工程款属实,被告予以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三建乡政府制定《三建乡廖家坝社区花椒基地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载明:“......五、项目建设地点、质量标准及建设内容:2.配套新建微水池25口储水量1750m³,采用C20砼现浇圆形水池,单口径半径3m,深2.5m,容积71m³,壁厚0.2m......六、工程投资及资金筹集计划......微水池的建筑材料及技工补助标准每口3万元,补助限额75万元......”
同年10月8日,三建乡政府发布《三建乡扶贫攻坚项目邀标公告》,采用邀请报名并公开议标的方式确定石龙门、红旗寨、夜力坪、绿春坝、蔡森坝等5个村及廖家坝居委扶贫攻坚项目13个建设实施队伍。邀标公告载明:建设地点及规模为项目建设地点及规模以扶贫攻坚实施方案明确的规模和地点为准(附:三建乡扶贫攻坚项目邀请招标目录载有:廖家坝居委花椒基地建设25口微水池1750m³);项目内容以扶贫攻坚实施方案内容为准;项目总造价以扶贫攻坚实施方案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附:三建乡扶贫攻坚项目邀请招标目录载有:资金计划75);结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同年10月22日,三建乡政府向永辉建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由永辉建筑公司中标。
2015年11月6日,三建乡政府(甲方)与永辉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三建乡廖家坝社区花椒基地建设项目(微水池)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三建乡廖家坝社区花椒基地建设项目(微水池部分);项目建设地点在廖家坝社区900亩花椒基地内新建微水池31口蓄水量2800m³,具体建设地点:1组廖家坝5口、2组寒家沱6口、3组干坝子6口、4组端公坪7口,5组大岩口7口;项目建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2016年4月30日,工期6个月;工程质量及施工要求新建微水池采用C25砼现浇圆形水池,单口内半径3m,深2.5m,容积90m³,壁厚0.2m,混凝士内置10mm加强筋,竖筋间距0.5m,横筋间距0.3m,外砌砖栏杆,与池壁间距距0.6米混凝土走道;合同价款为本项目实行风险大包干,合同总价款93万元;增减工程量的处理为本施工合同为风险包干合同,不再做工程量的增量核算池施工数量不足的,按照每口3万元的单价扣减相应工程款;项目验收及项目款支付为本项目实行垫资建设,项目全面按期完工后,经甲方初验合格后,报县级有关部门验收。乙方开具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资金下拨到位后,支付工程款90%,留10%质保金,质保限为一年。
永辉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完毕后,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12月15日向三建乡政府提交《三建乡脱贫攻坚项目竣工申请》,三建乡政府出具《丰都县贫困村脱贫项目验收表》,载明:“项目名称:花椒基地建设;验收情况:花椒基地水池共31口,其中6m×2.5m有30口,3m×2.5m有1口,建议各个水池完善进水和排水管道。”
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12月14日,案涉项目由县级验收,在《丰都县财政扶贫项目验收单》中载明:“项目名称:花椒基地建设;项目建设地点:三建乡廖家坝村;县级验收内容:新建水池31口,共2137.1625立方米,具体明细详见附件;县级验收指出的建议:建议花椒按1.1元/株结算,水池按333.33元/立方米进行结算,共收回资金198453.62元,具体以审计决算为准;乡镇对县级验收处理意见:同意县级验收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永辉建筑公司书面承诺同意按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向三建乡政府出具发票。
另查明,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三建乡政府共计支付永辉建筑公司工程款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会议记录、实施方案、三建乡政府文件、丰都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三建乡扶贫项目邀标公告、邀标评分情况表、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三建乡廖家坝社区花椒基地建设项目(微水池)施工合同,脱贫攻坚项目报验备案表、初验记录表、竣工验收申请、验收表,支付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价款是以《三建乡廖家坝社区花椒基地建设项目(微水池)施工合同》还是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工程中的25口微水池经被告三建乡政府公开邀标、评标、公示等程序,由原告永辉建筑公司中标,原告永辉建筑公司与被告三建乡政府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三建乡廖家坝社区花椒基地建设项目(微水池)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建设地点、内容为在廖家坝社区900亩花椒基地内新建微水池31口蓄水量2800m³;工程质量及施工要求新建微水池采用C25砼现浇圆形水池,单口内半径3m,深2.5m,容积90m³;合同价款为总价款93万元。而在被告三建乡政府2015年10月8日发布的《三建乡扶贫攻坚项目邀标公告》、《实施方案》等招标文件中,建设地点及规模、项目内容载明为25口微水池1750m³、单口容积71m³;项目总造价为7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三建乡廖家坝社区花椒基地建设项目(微水池)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范围与《三建乡扶贫攻坚项目邀标公告》、《实施方案》等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原告永辉建筑公司请求按照《三建乡扶贫攻坚项目邀标公告》、《实施方案》等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内容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其中的25口微水池按总容积1750m³工程范围结算工程款。案涉工程经被告三建乡政府2016年12月初验合格,并经县级部门于2021年12月14日验收,原告永辉建筑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后,被告三建乡政府应当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永辉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31口微水池总容积为2137.1625m³,对其中的25口微水池的容积计算为1723.5181m³(总容积为2137.1625m³÷31口×25口),故其工程款总额为738650.61元(750000元÷1750m³×1723.5181m³);
对于剩余6口微水池的工程款计算问题,原告永辉建筑公司主张按招投标文件载明的计算价格结算,被告三建乡政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花椒基地微水池工程共计31口微水池,被告三建乡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工程范围是其中的25口微水池,另6口微水池工程并未包含在招投标文件的工程范围中,原告永辉建筑公司主张按投标文件载明的价格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6口微水池工程包含在《三建乡廖家坝社区花椒基地建设项目(微水池)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内,故本院认为可以按照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标准及价格结算,故该6口微水池的工程款计算为137881.47元(180000元÷540m³×413.6444m³)。
综上,原告永辉建筑公司的总工程款为876532.08元(738650.61元+137881.47元),扣除被告三建乡政府已付工程款600000元,被告三建乡政府应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76532.08元。
关于原告永辉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三建乡政府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建乡政府未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等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等,原告永辉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三建乡政府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县级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双方亦认可按此次验收的工程量结算,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月1日逾期未付工程款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永辉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开具价税总额为876532.08元的发票;
二、被告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532.08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元,由原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89元;被告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负担264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 永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 庆
书 记 员 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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