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亚洲,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68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炳权,重庆市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丰都。
被告:秦亚洲,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杨龙华,经理。
原告***与被告**、秦亚洲,被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公房中心),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永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炳权,被告**、被告秦亚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公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53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估算3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涉案房屋未出售的房屋折价,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永辉公司承建被告公房中心直管公房移民用房建设,位于丰都县高家镇关田路住宅路。2014年12月,秦亚洲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前述工程基础孔桩土石方人工开挖劳务作业部分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挖孔单价。之后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一段时间,秦亚洲指派**制作书面《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并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对施工内容、计价、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如约组织了约定的施工内容,从2015年1月到同年7月完工。施工过程中,秦亚洲对原告施工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还委派其父与**为现场施工管理、验收、登记方量。目前,该住宅已有一栋房屋修建完工并出售。第二栋楼至今未修建。但秦亚洲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及支付价款。原告根据现场管理人员梁东和原告实际完成的并经被告验收记载的方量数据,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一栋432061.7元,二栋楼167628.2元,共计599709.9,在施工中秦亚洲支付了265000元,尚欠334709.9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秦亚洲答辩称,我方挂靠永辉公司承建丰都县直管公房移民用房工程,并与公房中心在2012年11月签订工程联建合同;秦亚洲委托**与原告口头约定后又签订书面的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但性质为承揽,不是劳务,因合同约定原告不仅是提供人工,还要提供材料设备等。该基础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完毕,在第一栋房屋的孔桩部分完工后,秦亚洲支付了29万元工程款。第二栋房屋的孔桩工程因受到当地居民阻拦,未能完工;秦亚洲与原告因工伤等事情未协商一致,导致第二栋楼孔桩未能验收结算,故与原告起诉的价款不实,其利息主张也无依据。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总承包人,不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答辩称,本人系受秦亚洲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也在工地管理,本人也曾喊了部分工人来做工。工地施工的具体方量因时间太久都记不清楚了。
被告公房中心答辩称,我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中心在2012年11月14日已由编委下达文件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我方也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挖孔桩作业与我中心没有直接关系,也不清楚该事情,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原告请求的优先权。请求驳回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秦亚洲挂靠永辉公司与原丰都县公房管理所(后职能转移至新设立的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承建合同》,约定将位于丰都县高家镇关田路住宅路的直管公房移民用房建设交由永辉公司施工。2014年12月,秦亚洲与***口头约定将前述工程基础孔桩土石方人工开挖劳务作业部分承包给其施工,并约定了单价,之后***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一段时间。至2015年1月,秦亚洲委托**与***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为按工程设计图所示土石方人工开挖;计价方式为:孔桩直径900mm土石挖方按190元/米计算,直径1500mm土石按370元/米计算、钻石方直径900mm按380元/米计算,直径1500mm按480元/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当月工程量的80%,孔桩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
之后,***从2015年1月起组织工人进行人工挖孔桩,到同年7月完工。施工过程中,秦亚洲委派其父与**为现场施工管理、验收、登记方量,***也委托梁波在现场收方,双方各自形成现场收方数据但均无对方确认。目前,前述挖孔桩完成后已有一栋房屋修建完工并出售。第二栋楼至今未修建,所挖孔桩仍保留在现场。后秦亚洲与***因工伤等问题未协商一致,导致第二栋房屋地基挖孔桩均未能验收,至今也未结算。
庭审中,被告秦亚洲自认的第一栋挖孔桩方量为:土石方984.7米、钻石方254.5米,页岩总计90.8米,按合同单价总计价款306503元。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责令***及秦亚洲共同到现场测定第二栋地基挖孔桩方量,双方仍未能形成一致数据,***测定方量计价为161477.5元(其中包括废井1520元、塔吊5130元、电杆洞1900元),秦亚洲测定方量计价为148057.5元。
第二次庭审后,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挖孔桩的方量进行实测,但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未能实测,后要求秦亚洲提供工程设计图、竣工图及地勘资料、收方单等进行鉴定,但秦亚洲只提供了设计图,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延续,遂终止该次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施工现场照片,现场收方记录,丰编委【2012】62号,终止鉴定工作的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与被告秦亚洲的合同约定,完成的人工挖孔桩,应当按约定计算价款并予以支付。但因双方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故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计价。
原告***完成的第一栋房屋的基础挖孔桩,已被建成的房屋覆盖形成隐蔽工程,无法勘察实测,只能根据计量数据确定完成量,但原告***与被告秦亚洲各自举示的挖孔桩数据均无对方确认。结合工程施工惯例,本人认为原告***应当就隐蔽工程的方量承担基础举证责任。原因是在工程施工中,施工方对于己方隐蔽工程施工的内容,有必要在施工过程中或者是施工完成后及时通知发包方或是分包方及监理方对施工内容及方量的确认,如不能确认也可及时主张权利或停止施工以待确认,但原告***未能完成上述事项导致现在无法测量隐蔽工程,其单方测定的挖孔桩数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施工方量,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只能采信被告秦亚洲自认的第一栋挖孔桩方量及计价为30650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栋挖孔桩的价款,其与被告秦亚洲分别举示了测算的方量但测量结果仍不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挖孔桩的方量进行实测,但应鉴定机构要求,本院在责令被告秦亚洲提供竣工图、地勘资料、收方单时其也未能提供前述资料,导致鉴定无法形成结论。结合双方各自测定的第二栋挖孔数据看,除开废井1520元、塔吊5130元、电杆洞1900元之外,方量及争议金额并不大,主要的争议在于对钻石方的方量计算的深度不同,但都不是根据施工实测方量而都是估算的方量;客观上现在也无法测定所钻石方的准确方量。故结合全案情况,考虑被告秦亚洲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不能鉴定的事实,本院酌定人工挖孔桩总价按152000元计算。
另外关于废井、塔吊、电杆洞的价款共计8550元,被告秦亚洲认可有该施工内容,但辩称已经将该价款支付给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则其应当将该部分内容价款8550元支付给原告***。故就第二栋房屋地面所涉挖孔桩等内容价款共计为160550元。
综上,被告秦亚洲就涉案工程共计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67053元,减除已支付的265000元,还应支付202053元。被告秦亚洲辩称已支付29万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利息(以欠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但计算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后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还主张对涉案房屋未出售的房屋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亚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53元及利息(以本金2020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原告***负担2398元,被告秦亚洲负担383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秦亚洲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春  秋
人民陪审员    成 淑
人民陪审员    秦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秦庆
书记员徐荻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