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267号
原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焮文,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杨龙华,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组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公房中心)与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焮文、梁贤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房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联建合同》;2.二被告将合同项下未修建房屋的建设用地归还给原告;3.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不足还房面积8.59㎡,按700元/㎡计算的价款6013元;4.二被告将未修建房屋部分土地上所挖的沉井填平,消除安全隐患;5.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7日,原告(原名丰都县公房管理所)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解决资金困境,完成移民用地建房,通过竞标选择永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联建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建设地点、用地面积、联建方式、分房方案、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只修建了占地面积约1100㎡的房屋,剩余土地面积只挖了沉井,没有修建房屋。经多次协商,被告提出未修建部分不再修建,就修建部分房屋还房问题达成了协议,尚欠8.59㎡未归还。因此,被告未完成房屋修建并留下隐患,应支付违约金。另外,永辉公司签订合同后,系***实际修建。故原告起诉。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永辉公司签订合同属实,该合同合法有效,***挂靠永辉公司实际修建涉案房屋;2.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方修建房屋还房后,尚差8.59㎡未归还,按合同折算金额6013元;3.被告在修建第二幢房屋时,因附近移民拆迁问题和居民规划问题阻挠施工,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该原告不能归责于双方;被告方也一直与丰都县规划与自然资源局沟通,希望能对剩余土地进行开发未果。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永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原丰都县公房管理所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解决资金困境,完成移民用地建房,通过竞标选择永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联建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建设地点(丰都县高家镇关田路)、用地面积(4041㎡)、联建方式(甲方提供土地)、分房方案(不足面积部分按700元/㎡计算补价给建设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丰都县公房管理所将建设用地(已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丰都县[2003]划拨字(0009)号)、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交付给永辉公司,***挂靠该公司修建了占地面积1100㎡的房屋;剩余土地上只挖了沉井,因涉案土地移民拆迁及安置问题及土地使用规划问题未解决,移民阻挠施工未能修建房屋,现未建房部分土地由***维护看管。后经协商,双方就已修建部分房屋还房问题达成了协议,在还房后尚差8.59㎡房屋未归还。
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丰都县公房管理所被丰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其人员、职能均转入新设立的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联建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主体问题上,原丰都县公房管理所人员、职能转入新设立的公房中心,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可由公房中心一并继受,公房中心在本案也主动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则其也应一并承担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丰都县公房管理所于2012年3月7日与被告永辉公司签订《工程联建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得到了部分履行后,被告方因移民阻挠施工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建设义务,故原告公房中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公房中心主张将合同项下未修建房屋的建设用地归还,因合同已解除,剩余土地不再建设,依法应由被告永辉公司予返还,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看护土地,也负有交还剩余土地的义务,剩余土地面积按约定及双方已确认的面积,确定为2941㎡(4041㎡-1100㎡,以建设用地批准书红线图范围为准)。
原告公房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均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根据涉案合同签订情况,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房中心主张按约定支付不足的还房面积8.59㎡按700元/㎡计算的价款6013元,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确认了该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永辉公司承担支付差价款6013元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能继续修建房屋,是因附近移民因土地拆迁及补偿等问题阻挠施工,本质上属于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及遗留问题,该问题的解决按双方约定应是建设方自身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方;原告公房中心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永辉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公房中心主张被告方将未修建房屋部分土地上所挖的沉井填平、消除安全隐患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丰都县公房管理所与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的《工程联建合同》;
二、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丰都县高家镇关田路的国有土地2941㎡(建设用地批准书红线图范围内)返还给原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
三、被告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还房差价款6013元
四、驳回原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丰都县公共房屋保障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秋
人民陪审员 秦 超
人民陪审员 成 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秦 庆
书 记 员 徐荻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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