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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0民初1615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住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6266633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力***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丰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中路商业一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0504828143M。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丰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丰都县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第三人丰都县供销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坐落于丰都县XX街道XX路XX号XX**XX房屋权属办理登记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税、***被告承担;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签订《丰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转运站综合楼联合建设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取得本案房屋的产权,但实质是被告***、***实际投资修建。200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丰都县XX区第XX号楼XX**XX楼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款132300元。原告留房款4300元在产权证办好后一次交清,办理产权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履行办证义务。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丰都县供销社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属属实;涉案房屋系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修建,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属实,但合同主体实为被告**公司,原告已支付房款128000元,剩余房款应在办理产权证后以登记面积为准结算;另各方并未明确约定房产证办理费用的承担主体,故应由各方依法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人丰都县供销社书面述称: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产生实质的合同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是否违约等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基于与**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签订的开发合同,对**公司开发所分得房屋的办证、过户负有合同协助义务,税费由相关人员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6月18日,丰都县供销社(简称甲方)与**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丰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转运站综合楼联合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丰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转运站综合楼;工程地址:丰都县XX区;建设方式:联合建设,协议产权划分后各办产权证;主体结构:砖混结构;楼层设置:一层为门面,高不低于3.5米,二楼为商业用房,三楼至八楼为住宅楼;产权划分:双方协定本工程竣工后,乙方还给甲方房屋780平方米,其中一层门面300平方米,二层商业用房480平方米。甲方选定在靠东侧的一端门面和商业用房,其余的门面及商住房归乙方所有;产权证办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年内由乙方负责办理;……”。该协议签订后,**公司与***协商,**公司将其“丰都县XX区的转运站办公综合楼”工程交由***实际投资承建。***请其父***对其工程负责管理。 2008年4月9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在丰都县新县城修建砖混结构住宅楼一幢,乙方自愿购房一套,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位置和价格住宅楼位于丰都XX区第XX号楼,乙方自愿以每平方米1260元的单方造价购买该幢房XX**XX楼XX号(靠楼梯右侧),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105平方米,共计房款132300元,双方最后以房屋产权证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128000元,余款在房屋产权证办好后一次交清;违约责任: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其他: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费用由甲方负责。……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签章或盖手印)生效。甲方:***(**公司印章)乙方***(签名捺印)”。同日,***向***交纳购房款128000元。尔后,***、***将该房屋交与***管业居住至今。 另查明,讼争房屋所属楼房的房地产权总证于2009年12月登记到了第三人丰都县供销社名下,房产证号为306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另,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所购房屋的地址编号为“丰都县XX街道XX路XX号XX**XX号”。 在庭审中,*****因涉及办证费用承担问题,故不愿意将未付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购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并非讼争房屋的所有人,而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上甲方处**,说明被告**公司作为出卖方对出卖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公司与第三人丰都县供销社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来看,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时,**公司对讼争房屋有处置权,故被告***在购房协议上签名系代表**公司。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丰都县供销社共同协助原告将坐落于丰都县XX街道XX路XX号XX**XX号房屋的权属办理登记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即房屋出售人的**公司理应按购房协议之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即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及第三人丰都县供销社虽不是购房合同的相对人,但***、***系讼争房屋所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修建人和管理人,而讼争房屋所属楼房的总证现已办到第三人丰都县供销社名下,故被告***、***及第三人丰都县供销社均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之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税费问题。本院认为,《购房协议书》已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作了明确约定,即“甲方(**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产权费用由甲方负责”,故办理讼争房屋权属登记的税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并非购房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承担合同义务之事实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承担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证的税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丰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将坐落于丰都县XX街道XX路XX号XX**XX号(房地产权总证:306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房屋的权属办理登记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税、费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