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宗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 法定代表人:**一,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1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2001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长江公司)、重庆宗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为**公司、长江公司和宗一公司的代表与丰都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为现场负责人,***与我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用于上述工程,二审判决不认定***是职务行为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以偿还借款为由支付了其父亲***40万元,二审判决没有审查该借款的真实性错误。(2)***去世后留有小轿车一辆、挖掘机两台,二审判决没有将该遗产处分给我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公司、长江公司和宗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问题。《水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和***,***举示的欠条中欠款人也是***,虽然***举示了***以**公司、长江公司和宗一公司名义与丰都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三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这三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别是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和2015年12月20日,而《水泥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已超出了三份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是履行**公司、长江公司和宗一公司职务的行为,二审判决**公司、长江公司和宗一公司不向***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1)***向其父亲***转账40万元的效力问题:***生前以偿还欠***借款为由向其支付40万元,属于处分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该4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要求***向其支付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的遗产处理问题:***主张***遗产有一辆小轿车和两台挖掘机,均被***的法定继承人处分了,但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不支持其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