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圣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3890号 原告: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151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圣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州街道汇龙大道37号拓新瑞尔国际2-5-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8244419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公司)与被告重庆圣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0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20170247号《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签订且第一期工程完工并必须达合格标准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680000元,第二期工程完工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了一期、二期工程内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仅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第一期工程款剩余的68万元以及第二期全部工程款40万元均未支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圣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圣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永能公司举示的证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力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收款凭证、《送电工作任务单》、《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新装(增容)送电工作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份予以采信;对永能公司举示的《律师函》,无送***公司的依据,不予采纳;对永能公司举示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能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业务资质。 2017年5月16日,甲***公司与乙方永能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区峰高“东湖天街”项目新装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工期等。合同第二条第一项工程价款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包干合同价款为208万元,并列明了包干内容。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在合同签订且第一期工程完工并必须达合格标准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68万元,第二期工程完工支付乙方工程款40万元。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将工程提交供电公司验收。 上述合同由甲乙方分别签章确认。 2018年7月17日,甲***公司与乙方永能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增加含税包干合同价37万元。第三条第三项价款支付约定,在乙方安装完毕,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2日内,由甲方向峰高街道办出具付款委托书,峰高街道5日向乙方全额支付含税包干合同价370000元。补充合同由甲乙方分别签章确认。 2018年11月19日,供电公司及圣奇公司签章对案涉电力工程进行了竣工检验。2018年11月21日,经供电公司确认对案涉电力工程项目进行了送电。 2019年2月21日及26日,**区峰高街道财政所分别向永能公司代付圣奇公司电力工程款370000元、1000000元。现永能公司主***公司尚余108万元工程款未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永能公司与圣奇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双方就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以致诉讼,因案涉合同订立、项目完工等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案涉《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圣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根据送电情况,案涉项目均已完工,达到付款条件,圣奇公司应向永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万元。 对于永能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第一,欠付款项的构成。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补充合同增加的工程款370000元在验收合格后由峰高街道办代付,结合峰高街道财政所的付款情况,补充合同的增加工程款已经付清。剩余100万元付款应先抵主合同第一期工程款,故欠付款项中第一期工程款为68万元,第二期工程款为40万元。第二,利息起算点。第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一期工程完工并必须达合格标准5日内,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第二期工程完工后,现圣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期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本院结合《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推定竣工检验时间2018年11月19日为两期工程的完工时间,故第一期剩余工程款68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因第二期工程仅约定付款时间为完工后,未约定具体期限,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第二期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竣工检验之日,即2018年11月19日。为此,本案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为,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分别为13110元(275天×40万元×4.35%÷365天)、21800元(269×68万元×4.35%÷365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圣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80000元、利息34910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圣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圣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原告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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