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勇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重庆勇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百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勇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正街100号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81599174F。
法定代表人: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百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河沟安居房小区2-7地块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02353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勇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百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步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1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勇智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合同标的物塔吊的安装搭建是受勇智公司指示到指定场所交付,并非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区交付,故本案应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步机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勇智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江津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勇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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