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6民初7886号
原告重庆图腾船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与被告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被告友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图腾公司承包承揽涉案劳务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工作内容并交付,其有根据相关合同约定收取相应承揽劳务费的权利。本案中,《桥梁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友杰公司字样的印章,虽然被告友杰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但举示的《合作协议》、《合伙解散及合伙收益分割协议》、承诺书等并不能证明双方无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分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加盖或该印章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杨仁全系代表被告友杰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也代表被告友杰公司。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方式约定合作任务加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根据钢箱梁交付单,加工任务于2019年8月11日完成,被告应在2019年9月11日前支付完劳务费,其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又双方约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则每天承担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被告的违约责任调减为从2019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关于双方无合同关系以及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1日,杨仁全以被告友杰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桥梁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杨仁全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钢箱梁的加工制作发包给原告,劳务费单价每吨730元,工作地点在被告友杰公司厂房内。该合同第一条第项约定“付款方式:以月度为基础,乙方上交考勤及工资表,甲方监督乙方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按国家税务要求乙方提供劳务发票,合作任务加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务款,则承担已完成合格产品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天计算。同时,甲方承担由此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制作钢箱梁。2019年8月11日,杨仁全在原告图腾公司制作的钢箱梁交付单上签名,该交付单载明“罗总、杨总,YJ20190226合同所涉的纯人工已全部完成。即日,我的工人全部退场。钢箱梁全部交付在白沙厂房内”。后原告与杨仁会制作《结算汇总对帐表》,载明各项结算金额扣除餐费后应结算金额合计1541640元,已开发票1541640元,已收款合计1392500元,未收款149140元,杨仁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玲在该对帐表上签名。后原告未能收到该款,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庭审过程中,被告友杰公司举示了《合作协议》、《合伙解散及合伙收益分割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以证明,杨仁全、饶冷俊与被告友杰公司是合作关系,杨仁全是合作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与友杰公司无关,各方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合作关系,案涉项目款项应由杨仁全、饶冷俊承担。
上述事实,有《桥梁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汇总对帐表》、钢箱梁交付单、《合作协议》、《合伙解散及合伙收益分割协议》、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图腾船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149140元;
二、被告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图腾船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491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松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陈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