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元佳和中驰牧业有限公司、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11财保1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1-1-1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元佳和中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王家镇方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重庆友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元佳和中驰牧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川0811财保1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广元佳和中驰牧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营业部账号51×××63的存款95万元。2018年8月21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向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广元佳和中驰牧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营业部账号51×××63存款95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