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特色作物研究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法民初字第07208号
原告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杨家坡临江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809-1。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金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小桥子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7203-5。
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萍,女,汉族,1977年5月9日生,重庆金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向兰,女,汉族,1989年6月26日生,重庆金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高峰寺村,组织机构代码45038451-5。
法定代表人唐洪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科,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与被告重庆金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重庆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被告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萍、李向兰,被告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友谊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属两块牌子、一套人员。2004年1月2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装修职工食堂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职工食堂、配电房、围墙、砼坝子、室外排水工程等发包给其公司,双方对工程用料、造价、验收、结算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其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6988.72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催收,其公司应被告要求于2006年6月22日开具了三张《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16988.72元,被告公司领导刘贤双在发票上签署“同意开支”,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工程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6988.72元,并从200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金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装修协议与补充协议签订单位不一致,装修协议中的施工方是原告友谊公司,补充协议中的施工方是段禄勋;原告诉称的补充协议不是对装修协议的补充,二者不具关联性;原告一直未向其公司催收过工程款,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发票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是二被告,但二被告是相互对立的法人,金穗公司受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控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支付,与金穗公司无关。
被告农科院辩称,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与原告签订装修职工食堂协议属实,但原告从2006年至今未向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或农科院主张过权利,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签订《装修职工食堂协议》,协议对装修内容、形式、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末尾甲方处由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党委书记刘科签名,乙方处由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段禄勋签字。同月10日,金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段禄勋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转运费补偿款的标准进行了补充约定。2006年6月7日,原告与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召开座谈会,并形成《重庆市作物研究所配电房及围墙A2和B2栋室外排水管工程审计座谈纪要》,该次会议对A2和B2栋室外排水管工程以及配电房、围墙工程计价标准进行了明确,同时提到“该两个工程材料二次转运费补偿材料费的12%(见2004年1月10日补充协议)”。该座谈纪要上加盖了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和原告的公章。此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应为116988.72元。2006年6月22日,原告向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和金穗公司提交了三份工程结算书并开具了三张付款单位均为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和被告金穗公司、总金额共计116988.72元的发票,且三张发票上均有时任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所长同时兼任金穗公司董事长的刘贤双于次日签署的“同意开支”字样。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刘贤双和刘科催收该款无果。2015年8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向二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及工程款发票仍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与被告金穗公司原在同一地点办公,同时共用同一个食堂,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系被告金穗公司的控股单位,其所长刘贤双兼任金穗公司董事长。2005年,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与其他四所合并组建为重庆市农业科学院。2010年初,刘贤双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2011年,金穗公司完成重组,此后与重庆市农业科学院不存在关联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职工食堂协议》、《补充协议》、发票、证人证言、座谈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以及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在《装修职工食堂协议》甲方处签名的人刘科系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的党委书记,其代表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故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和原告。《补充协议》上甲方处加盖了金穗公司的公章,并由刘贤双签名,而乙方处由原告的项目经理段禄勋签名,由此可见,签订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金穗公司和原告。但从《重庆市作物研究所配电房及围墙A2和B2栋室外排水管工程审计座谈纪要》中可以看出,该《补充协议》系对《装修职工食堂协议》的补充。而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和金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贤双,原告装修的职工食堂由两单位共用,且两单位存在控股与被控股的关联关系,故两单位均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已被合并到重庆市农业科学院,故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的责任应当由重庆市农业科学院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公司工作人员一直通过电话形式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举示了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分别系原告的财务人员和项目经理,二被告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该两名证人陈述的刘科的身份及电话号码、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所长刘贤双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及被告农科院重组等信息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若非原告一直在关注并主张权利则不可能获知如此详细的信息,故该两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农科院主张工程款,其对农科院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对被告金穗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穗公司与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贤双,两单位存在控股与被控股的关联关系,且共用同一办公楼和食堂,故金穗公司与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虽登记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但相互之间界限模糊,无法严格区分,存在人格混同。原告分别与两单位签订《装修职工食堂协议》和《补充协议》,此后两个被告进行了重组,但即便二被告之间就财产或债务承担等进行了分配和约定,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持续地在向刘贤双和刘科主张权利亦可以认定为在向金穗公司主张权利,金穗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88.7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向原重庆市作物研究所和金穗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6年6月22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农业科学院和重庆金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988.72元,并以116988.72元为本金从2006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支付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重庆市农业科学院和重庆金穗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上诉费缴款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杨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