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杨家坡临江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809-1。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
负责人粟益海,职务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建司)、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家坪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及其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袁国章,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粟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村承包经营户共有家庭成员5人,分别为***、罗贤秀、仁戴军、仁椅只、杨丹妮。1996年***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为代表承包了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凤凰沟村民小组的田土,并将其中的田改建为鱼塘。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永川区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16130703006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地的面积为6.855亩,其中鱼塘面积6亩,土田坎面积0.855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2008年12月15日,唐家坪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友谊建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有集体田121.56亩,土2.76亩租赁给乙方发展养殖业。二、乙方在租赁期内每亩每年付给甲方田600斤稻谷,土300斤稻谷,按当年国家收购中等价稻谷价格付给甲方现金。三、租赁期50年,从2008年12月15日至2058年12月15日止,租赁期满所建的固定设施归甲方所有,如乙方需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租赁。”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不久,唐家坪村委会将协议中约定的田、土(包括原告的鱼塘)交给友谊建司使用,友谊建司将租赁的田、土改建成鱼塘并用于养鱼,并每年按照协议约定向唐家坪村委会交纳了租赁费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鱼塘未被改建,但友谊建司将其鱼塘淹没。
一审另查明,2008年9月12日上午,唐家坪村委会村干部粟益海、唐治菊、邓超,***农村承包经营户村民小组组长罗代信召集原凤翔4队、5队、鹿加1队、凤凰沟沟田占地群众召开社员大会进行了讨论,通过了上述租赁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并对社员大会的内容进行了记录。开会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未参加会议。***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罗贤秀从被告唐家坪村委会处领取了2009年至2012年友谊建司给付的租赁费用,分别为2012.80元、2012.80元、2368元、2841.60元。***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从唐家坪村委会处领取了2013年、2014年友谊建司给付的租赁费用,分别为3078.40元、2841.60元。土地租赁协议中所涉的其他承包户也领取了相应的租赁费用。
同时一审查明,审理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陈述,***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该鱼塘6、7年,其后因***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家人外出打工,遂将鱼塘交给同村5队杨某经营,杨某经营6、7年后才由友谊建司租赁,在外打工期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家每年春节都会回家生活,在回家后多次以不同意友谊建司占用鱼塘为由找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协商。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不认可***的陈述,认为唐家坪村委会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鱼塘租赁给友谊建司时该鱼塘处于闲置状态,***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前也未对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称不同意租赁该鱼塘。
本案一审审理中,***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对其鱼塘造价成本进行鉴定。2014年7月14日,经***农村承包经营户、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重庆路华瑞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鉴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鱼塘在1996年采用人工挖鱼塘方式的修建成本为71829.86元,在2014年采用人工挖鱼塘方式的修建成本为120792.63元。***农村承包经营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赔偿其修建鱼塘用去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用71829.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审陈述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土地租赁协议、会议记录、领款明细表、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一审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家长年在外打工,对其所有的鱼塘长期缺乏有效的管理和利用,虽然***农村承包经营户称其将鱼塘交给他人承包经营,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陈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唐家坪村委会将土地租赁给友谊建司的行为系对耕地合理、有效地利用,并且经过了社员大会的同意,虽然在开社员大会时***农村承包经营户未在场,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从2009年至2014年每年均领取了友谊建司给付的租赁费用,获得了合理收益,并且***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此期间也未提出不同意租赁,则视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于唐家坪村委会将其鱼塘租赁给友谊建司的追认,故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的行为并未侵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农村承包经营户称其多次以不同意友谊建司占用鱼塘为由找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协商,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陈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鉴定的鱼塘损失,因现***农村承包经营户未提供证据证明友谊建司的租赁行为对其修建鱼塘造成了物理损坏,故***农村承包经营户可在租赁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共同赔偿其损失71829.8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农村承包经营户1996年3月就将自己的承包土地改建为鱼塘。直到2007年1月才被国家确权(面积4.57亩承包期限2028年6月30日止);2、***农村承包经营户自己经营了几年就将鱼塘承包给案外人,承包后***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家人一直在外面打工至今才回家。回家后***农村承包经营户发现自己的鱼塘全部被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处理且淹没平且处理的时间是从2008年12月15日共计50年,对此***农村承包经营户多次找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理论,要求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至今未果;3、友谊建司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协议本身无效;4、承包期限是50年,违法;5、***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鱼塘始终没有承包出去,***农村承包经营户一直在外地打工,双方没有就承包事宜协商过,没有任何约定;6、***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鱼塘是已经国家确权的,不是纯粹的农村土地,按照鱼塘给承包费的话价格应该要高一些。综上,***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予以支持。
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土地承包是2009年下半年开始的,是政府引进的项目,要包100亩地,合同是村委会与重庆友谊建司签订的,公司是镇长去找来的;2、每亩600斤粮食,承包费是很高的,就算是鱼塘也没有这么高的承包费;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鱼塘是90年代搞的,其后来外出打工了,鱼塘就没有人管了,2009年开始承包诉争鱼塘,队长通知了***回来商量承包事宜,但是***一家在外地打工没有回来,队长应该是和***商量了粮食怎么补的,至于鱼塘怎么处理的,他们之间商量了没有,村委会不清楚;4、原来修建鱼塘的时候修建了塘坎和鱼棚,承包之后怎么处理的,队长和***怎么商量的,村委会也不清楚;5、***回来后,找村委会协调了三次,都没有协商成功;6、塘坎和鱼棚是应该赔,应该由***和友谊建司协商赔偿事宜;7、友谊建司可以承包鱼塘,只要不改变土地性质;8、***是领取了土地承包费用的,2009年到2012年领取了一次,2013年、2014年也分别领取了的。
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鱼塘友谊建司没有破坏,其没有损失。关于承包是否合法的问题,承包合法,通过了社员大会同意的。如果不同意承包的话就不应该领取走承包费,***农村承包经营户领取了承包费应该视为同意承包的。友谊建司是和村委会承包的,***有异议应该找村委会,友谊建司也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营业执照上虽然没有土地承包这一项,但是承包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时两个社长作证查明了,***的鱼塘荒废了多年。友谊建司和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鱼塘是善意行为。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是否应该共同赔偿***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损失共计71829.86元的问题,本院评述如下:1、***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对其鱼塘赔偿损失暂时定10000元(具体损失大小以协商或者鉴定结果为准),其并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友谊建司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并主张协议无效,故二审中对其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处理;2、本案中友谊建司与唐家坪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一家虽在外打工并未直接表态,但其后***的家人领取了2009年到2012年友谊建司给付的租赁费用,***领取了2013年、2014年友谊建司给付的租赁费用,同时***也在庭审中认可领取承包费的事实并陈述领取承包费是对使用其土地的赔偿,以上事实可视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其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对唐家坪村委会将其鱼塘租赁给友谊建司予以了追认,故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的租赁行为并未侵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2、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友谊建司和唐家坪村委会共同赔偿其损失71829.86元的问题,71829.86元是经一审鉴定后确认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原修建其鱼塘已经花费的费用,但就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友谊建司的租赁行为已经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修建的鱼塘造成了物理破坏并导致其鱼塘需要进行重新修建,故***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于租赁期限结束之后根据实际的破坏情况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德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