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9108号
原告: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杨家坡临江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8091L。
法定代表人:段禄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松溉卫生院(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公共卫生管理中心、重庆市永川区计划生育松溉服务站),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横街子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36608981941。
法定代表人:吴勇奇,院长。
原告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松溉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松溉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吴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4624.58元及利息(以484624.5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服务,被告每月支付进度款。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完成最终结算。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款总计2290505.74元,被告已支付1805881.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松溉卫生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五个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一致,只有关于业务用房的合同涉及了违约金,其他合同没有涉及违约金。其中关于附属工程的合同约定,除西征公司的内审外,还需按照永川区卫健委的要求报经工程专项审计。现该工程尚未报送专项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欠付的款项均属于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此外,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了质保金,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尚未届满。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就永川区松溉镇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川区松溉镇卫生院业务用房的土建工程、土石方工程、防雷接地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至2018年7月期间,原、被告相继就永川区松溉卫生院业务用房工程拆除工程、室外附属工程、院坝硬化及拆除工程、废水池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2018年5月15日就室外附属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工期为30日历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5%,在审计部门审计前工程款支付不超过送审金额的70%,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相关规定退还。2018年7月12日,原、被签订《关于永川区松溉镇卫生院室外附属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30天,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确认签字,并报经被告聘请的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内审,再按照永川区卫健委要求,报经工程专项审计,以此最终审计金额为合同结算金额。原告完成了上述所有工程的施工。2019年6月17日,被告聘请的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五项工程分别作出审核结算书,五项工程的结算金额总计2290505.74元,其中附属工程结算金额为486081.87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1805881.16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了以下事实:1、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该欠款全部针对附属工程;2、原告按照双方就永川区松溉卫生院附属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3、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出过附属工程的质量问题;4、附属工程在施工期间处于一边施工一边使用的状态,至今仍在使用;5、就附属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永川区卫健委要求的专项审计是指由被告自行委托审计单位审计,被告至今未委托除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被告发包的与永川区松溉镇卫生院相关的五项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辩称所欠款项均针对附属工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因未经过专项审计,故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专项审计未明确审计单位,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均由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且被告对审计金额没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金额即为双方结算金额,被告应当据此付款。即便按照被告的解释,专项审计由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但被告在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审计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都没有委托其他单位审计,属于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辩称附属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的问题,因原、被告未就质保期进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虽然双方均未能说明或证明附属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被告认可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且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审计,被告也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完成的施工系合格工程,从原告完工至今已超过两年,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长缺陷责任期已届满,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双方就附属工程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现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故被告应在2019年6月17日前支付471499.41元(486081.87元×97%),此时被告仅支付了1457.29元(486081.87元-484624.58元),尚余470042.12元(471499.41元-1457.29元)未付;质保金14582.46元(486081.87元-471499.41元)应在2020年7月19日前退还。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松溉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4624.58元及利息(以其中470042.12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其余14582.46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友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497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松溉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石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