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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应急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1)渝0112行审15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应急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安监管罚〔2015〕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中的叁拾捌万伍仟元罚款及加处罚款。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发生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渝)安监管罚〔2015〕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明:2014年3月10日,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悦椿度假酒店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坍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人死亡。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有以下行为:(1)教育督促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力,未按照高边坡施工方案进行规范施工;(2)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安全检查不到位,未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3)事故隐患排查不到位,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4)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以上事实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5年5月25日,原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渝)安监管罚〔2015〕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贰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处罚人民币贰佰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两项合并,决定给予处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且告知了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2015年5月27日,原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缓交,原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渝)安监管缴批〔2015〕13-1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同意其将未缴纳部分罚款分期缴纳:第一期至2017年12月25日前,缴纳罚款叁拾捌万伍仟元;第二期至2018年12月25日前,缴纳罚款叁拾捌万伍仟元;第三期至2019年12月25日前,缴纳罚款叁拾捌万伍仟元;第四期至2020年12月25日前,缴纳罚款叁拾捌万伍仟元。 2021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应急催〔2015〕13-4号《催告履行通知书》,告知其缴纳第四期即2020年12月25日前应缴纳的叁拾捌万伍仟罚款。被执行人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缴纳第四期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依据(渝)安监管罚〔2015〕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作出的(渝)安监管缴批〔2015〕13-1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中的第四期罚款叁拾捌万伍仟元及加处罚款。
对原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渝)安监管罚〔2015〕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作出的(渝)安监管缴批〔2015〕13-1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中第四期罚款叁拾捌万伍仟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董莉萍 审 判 员  赵 磊
法官助理  戴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