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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1民初4187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83189。 法定代表人:彭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22009827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元中山一路148号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929309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基公司)、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渝04民辖终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而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祐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祐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13877.93元;2.判决被告祐基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有损失(计算方式:以1127877.93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913877.9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止);3.被告***司在欠付被告祐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祐基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秀***广场项目环境及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司建设,祐基公司承包的位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黄杨大桥旁的秀***广场项目的土建环境、管网开挖、护坡(挡墙)、局部场地平整、别墅入户版及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款单价、适用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5月28日,5#楼环境及零星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127877.93元,2018年12月17日,2#楼环境及零星工程结算,工程款为786000元,总计1913877.9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双方结算确认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祐基公司辩称,1、截止2020年底,*****祐基公司支付1062020元。2、原告应当举证***司欠付祐基公司工程款,才能要求***司承担责任。 被告***司的答辩意见与祐基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祐基公司(甲方)签订《秀***广场项目环境及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祐基公司将秀***广场项目的土建环境、管网开挖、护坡(挡墙)、局部场地平整、别墅入户板及零星工程等(具体内容由甲方现场制定为准)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40000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审定金额的75%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具体时间节点详第十条结算时间要求),9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不计利息退还乙方。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合同第十条“2.3结算时间要求”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备的技术资料、结算资料后,甲方在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出具初步审核意见;将初步审核意见提交甲方集团确认的社会审计的单位进行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单位出具的结果为准。……工程结算总造价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扣除保修金)3个月内分三次支付完毕。乙方造成结算不能按时完成,结算及付款时间顺延。因甲方造成结算不能按时完成,甲方暂按结算中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案涉项目2#楼、5#楼环境及零星工程的施工,但未完工即退场。原告退场后,案涉工程由案外人于2018年组织施工,现已完工。2018年5月15日,原告就秀***广场项目5#楼环境及零星工程包括5#楼土石方回填、5#楼室外管网工程、5#楼零星工程向被告祐基公司申请结算。《工程计算申请表》上记载:“工程完成及质量情况:合格。”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祐基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上加盖印章,确认结算金额为1127877.93元,该审批表上“建设方集团公司成本预算部总经理审核意见”一栏由于腾跃签署“同意一审结算意见”。2018年12月17日,原告就秀***广场项目2#楼环境及零星工程包括2#楼土石方回填、2#楼室外管网工程、2#楼零星工程向被告祐基公司申请结算,申请结算金额1155226.25元,《工程结算审批表》“建设方集团公司成本预算部总经理审核意见”一栏于腾跃于2018年12月24日签署“最终结算金额:¥786000.00元。”。同时,原告将竣工材料移交被告。2022年3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祐基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公司、祐基公司审核,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如下:一、5#楼环境及零星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127877.93元;二、2#楼环境及零星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为786000元;三、大环境及零星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5203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祐基公司就2013年8月6日签订的《秀***广场项目环境及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中未尽事宜签订《秀***酒店国际社区环境及零星工程补充协议》,被告祐基公司将小区公路路基、路床等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1月14日,原告就秀***广场项目大环境及零星工程向被告祐基公司申请结算,申请结算金额19217734.57元。同时,原告将竣工材料移交被告。 再查明,2017年4月27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建设信访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办公室向原告支付40000元,用途为5#楼管网工程款。2017年7月11日,被告祐基公司向***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其承建的秀***广场酒店工程零星工程由原告施工,需支付4-6月工程款40000元,委托***司支付。次日,被告***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祐基公司向***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其承建的秀***广场酒店工程零星工程由原告施工,需支付7月工程款40000元,委托***司支付。次日,被告***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司将案涉工程5#楼管网、土石方回填及零星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均、**账户。2017年9月28日,被告***司向**支付工程款132020元。次日,被告***司向**均支付工程款41000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司申请借支2#楼材料备料款20000元。同日,***司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20000元。2018年1月30日,***司委***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计财科使用监管账户资金支付5#楼回填、地下管网、零星工程施工。2018年2月6日,原告出具《***》,承诺将收到的工程款如数发放农民工。而后,被告***司支付***24000元,***12000元,***12000元,上述转账“附言”均载明“**工程款”。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祐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祐基公司支付2#楼环境回填及管网工程农民工资共计280000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司向***支付84460元、向**支付118500元、向***支付30750元、向***支付25040元、向***支付2125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司向***支付35150元、向余五尤支付2850元、向***支付12000元,转账“附言”均载明“**农民工工资”。上述款项共计1060020元。 还查明,原告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上述事实,有《秀***广场项目环境及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秀***酒店国际社区环境及零星工程补充协议》、《重庆秀***酒店广场项目2#楼环境及零星工程结算书》、《重庆秀***酒店广场项目5#楼环境及零星工程结算书》、《重庆秀***酒店广场项目大环境及零星工程结算书》、《情况说明》、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祐基公司签订的《秀***广场项目环境及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虽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但原告**公司已退场,案涉工程由案外人于2018年组织施工完成,应视为原告已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被告祐基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原告施工的工程视为合格,故,被告祐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公司与被告祐基公司共同确认的5#楼环境及零星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127877.93元、2#楼环境及零星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为786000元,共计1913877.93元。从被告*****祐基公司举示的付款凭据、付款委托书及申请看,被告祐基公司在2017年-2019年期间,共计支付原告**公司2#楼、5#楼环境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1060020元,故,被告祐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13877.93元-1060020元=853857.9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秀***广场项目环境及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审定金额的75%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具体时间节点详第十条结算时间要求),9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原告于2018年5月向被告祐基公司申请对5#楼环境及零星工程结算,被告祐基公司同意结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于2018年6月20日确认结算金额为1127877.93元,此时,被告祐基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楼环境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祐基公司应当在20日内即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127877.93元×75%=845908.45元。被告祐基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7302020元中,630020元明确系支付5#楼工程,20000元明确系支付2#楼工程,80000元仅明确支付零星工程,未明确2#楼还是5#楼,2019年1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亦仅明确支付零星工程,未明确2#楼还是5#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之规定,被告祐基公司未指定的80000元、50000元,应当认定为5#楼环境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故,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祐基公司尚有845908.45元-710020元=135888.45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秀***广场项目环境及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结算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90日内,即2018年9月20日前,被告祐基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即1127877.93元×95%=1071484.03元,此时被告祐基公司仍仅支付了710020元,尚欠361464.03元;余5%即质量保证金56393.9元,被告祐基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即2020年6月19日前支付。原告于2018年11月向被告祐基公司申请对2#楼环境及零星工程进行结算,并提交了竣工资料,被告祐基公司收到,经其及其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审核,2018年12月24日认定最终结算金额786000元。虽然2#楼环境及零星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并未加盖被告祐基公司印章,但从原告与被告祐基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看,2#楼环境及零星工程的结算价款与《工程结算审批表》上载明的一致。由此可见,原告**公司与被告祐基公司对2018年原告提交的2#楼结算申请中所载明的工程款无异议,双方在此时即对工程价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自认案涉工程由案外人于2018年组织施工完成,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应视为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祐基公司在20日内即2019年1月14日前,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量审定金额的75%,即786000元×75%=589500元,被告祐基公司此时已付300000元,尚欠289500元;在结算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90日内,即2019年3月25日前,被告祐基应当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即786000元×95%=746700元,被告祐基公司此时尚欠486000元;余款39300元,被告祐基公司应当在保修期满即2020年12月24日支付。综上,被告祐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588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以36146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以31146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以36785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以28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以4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以85385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祐基公司与被告***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已结算,且被告***司、祐基公司均否认双方已结算,致使本院难以查明被告***司是否欠付被告祐基公司工程价款、被告***司欠付被告祐基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公司与被告祐基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原告**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已无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3857.9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5885.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28日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以36146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以311464.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以36785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以28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以4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以85385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74元,减半收取计11937元,由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37元,被告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