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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城南综合市场城南壹号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0506991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2200982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元中山一路148号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929309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276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基公司)、重庆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于2022年3月2日对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祐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公司就“秀***广场别墅部分1-17#别墅(又名12幢至28幢别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1,790,460.10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三、判令由***司、祐基公司、**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祐基公司从***司承包案涉工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祐基公司依法就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司于2019年10月10日经验收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同意办理结算,祐基公司于2020年7月9日申报结算金额225,891,326.18元,同年10月16日***司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16,548,532.28元。3.一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条的约定认定2019年10月12日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司于2020年10月13日审定工程结算金额,2020年10月22日***司与祐基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祐基公司支付1-17号别墅、商业楼工程价款18,289,813.49元。4.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期限应自2021年1月1日起算,按照该解释的规定,祐基公司享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最晚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祐基公司于2021年1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最晚期限。5.**公司根据其与祐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祐基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通过执行异议向***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定祐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的理由不成立。 ***司辩称,请求对**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审理。 祐基公司辩称,请求对**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审理。 **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790,460.1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11,790,460.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公司就“秀***广场别墅部分1-17#别墅(又名12幢至28幢别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1,790,460.10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系秀***广场项目的业主。2012年4月16日,***司与祐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司将“秀***酒店广场工程”发包给祐基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48,000,000.00元。 2013年9月18日,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秀***广场项目5-7#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秀***广场项目5-7#楼工程”以人工费、辅材周材及易耗品、所用设备、机具大劳务包干的方式分包给乙方,工程暂定总价23,000,000.00元。2020年9月29日,经**公司与祐基公司结算,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0,433,343.97元。 2014年5月21日,祐基公司将“秀***广场商业A区11#楼工程”以人工费、辅材周材及易耗品、所用设备、机具大劳务包干的方式分包给**公司。2020年9月29日,经祐基公司与**公司结算,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53,550.36元。 2016年3月25日,祐基公司与**公司签订《秀***广场酒店项目5#、6#、7#楼工程内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祐基公司将“秀***广场5#、6#、7#楼室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完工后,2017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843,237.00元。 2017年10月27日,祐基公司与**公司签订《秀***广场酒店项目2#楼工程内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祐基公司将“秀***广场2#楼室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完工后,2018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168,171.00元。 2019年10月10日,祐基公司就“秀***酒店广场项目(酒店、别墅商业)”工程向***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同日,***司在申请表上加盖印章。该表“建设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说明”一栏记载:“工程完成及质量情况:合格。工程资料完成及移交(备案)情况:已完成。合同执行情况:已完成。意见:同意结算。”2020年7月9日,祐基公司再次向***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批表》。2020年10月13日,***司在该表上加盖印章,并注明“经审核,甲乙双方共同认定最终结算金额:¥216,548,532.28,贰亿壹仟***拾肆万捌仟***拾贰万贰角捌分。”其中,酒店部分造价198,258,718.79元,别墅部分造价14,466,979.57元,10#、11#商业部分造价3,822,833.92元。该表上施工范围一栏载明“1.酒店土建、安装消防智能化。2.1-17#别墅。3.10-11#商业。” 2021年1月6日,祐基公司向***司邮寄《催收函》,载明:***司未按照约定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祐基公司支付1-17号别墅、商业楼工程价款18,289,813.49元,祐基公司要求***司在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欠款及违约金。 2021年3月23日,祐基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结算清理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丙方与项目开发商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就“秀***广场”项目5-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甲方与丙方于2013年7月10日就本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甲方系本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具体负责本工程的实施、经营与管理。3.根据甲方的安排,丙方与重庆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秀***广场项目5-7#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退场,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20,973,800.00元,工程款已付清;剩余未完工程,则由甲方与乙方协商并口头约定由乙方参照丙方与重庆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秀***广场项目5-7#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施工至今。为清理各方合同及债权债务,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甲、乙方之间建立的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与丙方无关,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除重庆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外的剩余工程内容,甲方确认由乙方组织施工完成,丙方对此无异议。二、甲、乙方一致确认,乙方已完工程,按照《秀***广场项目5-7#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结算,结算总金额包干为人民币20,433,343.97元。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已支付10,387,346.68元,尚欠10,045,997.29元,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足额支付。 2021年3月29日,**公司(甲方)与祐基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劳务费共计11,790,460.10元,已于2021年3月27日到期,其中,尚欠“秀***广场”项目5-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款10,045,997.29元,11号商业楼及2、5号楼复工后形成的工程款1,744,462.81元。乙方确认***司就该项目欠付工程款216,548,532.28元已于2020年11月3日到期。乙方将“秀***广场”别墅部分1-17#别墅(又名12幢至28幢别墅)”项目中的部分到期债权11,790,460.10元全部转让给甲方,并由乙方通知***司。甲方以其对乙方享有的“秀***广场5-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到期工程款折抵本债权转让对价。 2021年4月15日,祐基公司向***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司,其已于2021年3月29日将1-17号别墅工程款中的11,790,460.10元及违约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转让给了**公司。 另查明,***司与祐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重庆秀***广场酒店-高级住宅区发包给祐基公司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550.91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4,000,000.00元人民币,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工期18个月。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准,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祐基公司与***公司签订《秀***广场项目C区别墅工程联营合同》,约定祐基公司将秀***广场C区别墅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8,000,000.00元人民币。该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2015年1月10日工验收合格。 因祐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公司诉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祐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270,000.00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渝0241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祐基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947,882.81元。该判决于2016年7月20日生效后,***公司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祐基公司已无其他可执行财产,***公司以祐基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导致***公司的债权未能受偿为由,于2019年7月18日提起代位权诉讼,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渝024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947,882.81元及利息;***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1,947,882.8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 在***公司申请执行祐基公司一案执行过程中,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向祐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的《执行谈话笔录》载明:目前祐基公司的资金断流,没有资金继续推动,公司在秀***酒店项目由政府按31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收购了2、5栋楼,该款用已修完整个项目,6、7号楼也在接洽。豪生酒店的业主是***司,祐基公司是承建商,修的酒店和别墅区。***司与祐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但都属于申基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祐基公司现在没有资产可以变现,对外债权仅有***司欠的工程款。祐基公司的高管、总经理都是申基集团公司任免,之前收到的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已上报给申基集团公司。2017年10月1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秀***项目部项目经理**作的《执行询问笔录》载明:***司是开发商,祐基公司挂靠民信公司修建5、6、7号楼,挂靠渝海公司修建1、8、9号楼,单独签订合同的是修建别墅和酒店。据我所知***司与祐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还没有付完,具体要问财务才能清楚。*****祐基公司都是申基集团公司下面的公司,***司的项目负责人由申基集团公司任命,其他人员通过本地或外地招聘,公司独立进行财务核算。 **公司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渝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司支付**公司进度款16,898,320.2元、利息、违约金7,633,684.00元以及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利息以16,898,320.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司未支付款项,**公司申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8月14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司名下秀***广场酒店国际社区(别墅)12幢至28幢共17幢房屋(均未办理销售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查封期限为3年。2018年8月2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12幢至28幢及11幢商业楼(仅有地基)进行司法拍卖。2018年10月26日,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司法评估鉴定)》,估价结果为:11栋评估总价5,233,600.00元,12栋-28栋评估总价32,469,000.00元,11栋已投入建安费总价1,200,700.00元,12栋至28栋已投入建安费总价11,024,100.00元。拍卖过程中,祐基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以其作为被查封房屋的工程施工方,享有优先于**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公司无权对查封的房屋进行处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祐基公司的异议请求。祐基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渝执复37号执行裁定,驳回祐基公司的复议请求。 第一次司法拍卖流拍后,经**公司同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第一次流拍价将上述房屋以物抵债给**公司。***公司在此期间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系涉案秀***广场酒店国际社区(别墅)12幢至28幢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已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1,947,882.81元并确认***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8)渝04执恢10号之二执行裁定,认为针对祐基公司、***公司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公司已自愿提供2,000,000.00元现金及10,224,800.00***作为执行担保,以物抵债不会影响祐基公司、***公司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故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司名下位于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黄杨大道北段180号秀***广场酒店国际社区(别墅)12幢至28幢共17幢房屋及秀***广场11幢(仅有地基)作价26,391,820.00元,以物抵债给**公司,标的物所有权自本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二、解除对秀***广场酒店国际社区(别墅)12幢至28幢共17幢房屋及秀***广场11幢(仅有地基)房屋的查封。同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4执恢10号《通知》,告知祐基公司、***公司以物抵债事宜。 再查明,2015年1月16日,***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司向该行借款500,000,000.00元用于“秀***广场酒店”项目的开发建设,并用该项目部分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同时,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该行提供了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2015年2月12日,***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提交《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向该行申请提款500,000,000.00元,用于向重庆鼎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000.00元,向祐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祐基公司转账支付63,630,000.00元,次日,转账支付196,37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祐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祐基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司,该债权转让对***司已发生效力,***司应当向**公司履行债务。现***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公司请求***司支付工程款11,790,460.10元及利息(以11,790,460.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司与祐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准,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案涉工程因发包人***司资金困难而停工,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祐基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司申请结算,从祐基公司向***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书》上载明的内容可知,祐基公司已将工程资料移交***司,且***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予以认可并同意结算。但此后***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确认,应当认定此时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祐基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由此时开始计算六个月。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还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商折价的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本案的证据看,祐基公司第一次以书面方式向***司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为2021年1月,故祐基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公司基于受让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1,790,460.1元及利息(以11,790,460.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542.00元,由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1.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司与祐基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确认验收合格和工程价款、支付时间。2.(2019)渝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祐基公司在2018年就对建设工程优先权通过执行异议的形式提出主张。 ***司、祐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公司质证认为,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真实性,且没有经办人签字,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司与祐基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串通虚构债权的问题,一审中指0出需要提供双方款项往来证据予以证实,但*****祐基公司均未提供,双方的债权债务不真实。2015年2月12日***司向祐基公司支付了260,000,000.00元工程款。对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 ***司、祐基公司、**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评判中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经对***司、祐基公司信息查询,***司投资股东为重庆豪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股100%,法定代表人**,监事**;祐基公司股东**(占股55%)、**占股(占股45%),法定代表人**,监事**;**同时为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祐基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司作为案涉工程开发商和发包方,案涉工程承包人为祐基公司,**公司从祐基公司分包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本身并不对***司的应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来源于祐基公司包含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转让,因此,祐基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应作为本案主要事实予以审查。 其次,祐基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司申请结算并将结算资料移交给***司,根据***司与祐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准,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祐基公司应当自2019年11月9日起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至2020年5月9日,为祐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但祐基公司在该期间并未提出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提出并不是以具体确认工程价款为前提,***司在收到祐基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以及移送的结算资料后,***司不按约定及时审核工程价款,并不影响祐基公司向***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公司对关于应以***司审定工程款之日起计算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承包方向发包方直接提出,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发包方提出,并不是向发包方之外第三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出。虽然祐基公司2018年11月15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向***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由于当时工程没竣工,祐基公司也没有提交结算申请和移送结算资料,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不成就,被驳回其异议请求,因此,**公司主张以此认定提出了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予采纳。 再次,案涉工程“秀***广场别墅部分1-17#别墅(又名12幢至28幢别墅)”被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渝04执恢10号之二执行裁定以物抵债给**公司。案涉该工程由***公司实际施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也享有部分优先受偿权。因此,在**祐基公司将涉及该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公司,其与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产生权利冲突,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司、祐基公司与案外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互交错,互为关联公司,在明知人民法院将案涉工程以物抵债后,祐基公司仍将该部分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公司,***司同意祐基公司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公司,其行为显然属于损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权威性以及损害**公司、**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本院对祐基公司与**公司债权转让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的转让不予认定。 综上,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42.0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游 欢 书 记 员    何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