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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9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48号第十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被告:**一,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被告:**,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及原审被告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基建筑公司)、**、**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祐基建筑公司、**、**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由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已经主张了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已经足够弥补其损失,其再行主***费,加重了申基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答辩称,申基公司与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申基公司承担。原审中,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提交了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基公司提起上诉是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祐基建筑公司、**、**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祐基建筑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11月30日欠付的借款利息10188880元、罚息2622880元、复利304514.79元;二、判令祐基建筑公司立即向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欠付借款本金9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的罚息,以欠付借款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的复利(逐月累算计算复利);三、判令祐基建筑公司支付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万元;四、判令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对申基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层部分、6-7层、11层部分、34-45层、49层部分、50-52层、53-54部分(房地产权证书编号101房地证2014字第2××8号),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层(房地产权证书编号101房地证2014字第2××1号),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层部分(房地产权证书编号101房地证2015字第0××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申基公司、**、**、**、**、**一对祐基建筑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向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祐基建筑公司、申基公司、**、**、**、**、**一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与祐基建筑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祐基建筑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陆亿捌仟万元,其中敞口金额人民币叁亿肆仟万元;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祐基建筑公司可一次或分次向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书面申请使用授信额度,祐基建筑公司在使用授信额度时与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另行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 2015年6月26日,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与申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基公司提供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敞口金额叁亿肆仟万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多个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或变更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位时,抵押人不免除任何责任,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位于渝中区××路××号××层部分、6-7层、11层部分、34-45层、49层部分、50-52层、53-54部分,渝中区××路××号××层,渝中区××路××号××层部分。合同签订后,上述房产于2015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6月26日,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与申基公司、**、**、**、**、**一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与祐基建筑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敞口金额叁亿肆仟万元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每一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最后到期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任一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位时,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8月20日,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与祐基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6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6.305%/年,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照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放款日:2015年8月20日,放款金额:玖仟**万元整;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合同是《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子合同。同日,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向祐基建筑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600万元。 2016年1月19日,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与祐基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变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按照到期付息方式结息,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 2016年8月18日,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与祐基建筑公司、申基公司、**、**、**、**、**一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进行展期,贷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担保人同意本次展期。 2015年6月26日,申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为祐基建筑公司向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申请综合授信人民币68000万元(其中敞口金额人民币34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物:申基公司提供的位于渝中区××路××号××层部分、6-7层、11层部分、34-45层、49层部分、50-52层、53-54部分(房地产权证书编号101房地证2014字第2××8号),位于渝中区××路××号××层(房地产权证书编号101房地证2014字第2××1号),位于渝中区××路××号××层部分(房地产权证书编号101房地证2015字第0××4号)。 2016年8月18日,申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为祐基建筑公司向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申请综合授信人民币68000万元(其中敞口金额人民币340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物:申基公司提供的位于渝中区××路××号××层部分、3层部分、6-7层、11层部分、34-47层、49层部分、50-52层、53-54部分(房地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101房地证2015字第0××4号、101房地证2014字第2××8号、101房地证2014字第2××1号)。 2017年12月4日,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恒丰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约定: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向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人民币18万元,该代理费为全流程代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前保全、立案、诉中保全、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阶段的所有律师代理费,经双方商定,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分阶段向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18年7月3日,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向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6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恒丰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申基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被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为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案涉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所适用的法律,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子合同,故该案仍应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由于该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该案原告、除**之外的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法律是与该案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依法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该案的准据法。 该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恒丰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涉及的抵押权已办理了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各被告主***及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 该案的争议焦点:一、祐基建筑公司欠付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和准确数额;二、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主张的18万元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三、各被告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祐基建筑公司欠付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和准确数额。1.借款本金及利息。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于2015年8月20日向祐基建筑公司发放9600万元贷款后,祐基建筑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该案借款本金为9600万元。2.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该案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6.305%/年。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当庭认可祐基建筑公司已经付清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18日祐基建筑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为9600万元×6.305%÷360×607天=10188880元。3.罚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该案罚息利率为6.305%/年×(1+50%)=9.4575%/年。因此,该案的罚息为自2017年8月19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9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的标准计算。4.复利。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主张以欠付借款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明确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但未约定对罚息也计收复利,故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复利的利率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故该案复利利率为9.4575%/年。因此,该案的复利为自2017年8月19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0188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的标准计算。 二、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主张的18万元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恒丰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约定,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接受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委托代理该案诉讼,律师代理费共计18万元,由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分阶段支付。到该案起诉时,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已经支付3.6万元律师代理费,因此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为实现该案债权已经实际支付的3.6万元律师代理费应由祐基建筑公司承担,未实际支付的部分在该案中不予支持。 三、各被告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1.祐基建筑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600万元,利息10188880元;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9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0188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的标准计算的复利;支付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3.6万元律师代理费。2.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与申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基公司对该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并提供房产作为偿还债务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上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起诉要求对申基公司提供的前述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还分别与申基公司、**、**、**、**、**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各保证人为该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起诉要求申基公司、**、**、**、**、**一对祐基建筑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申基公司、**、**、**、**、**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祐基建筑公司追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祐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600万元,利息10188880元;二、祐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支付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9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的罚息;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01888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的复利;三、祐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四、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对申基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层部分、6-7层、11层部分、34-45层、49层部分、50-52层、53-54部分(房地产权证书编号101房地证2014字第2××8号),渝中区××路××号××层(房地产权证书编号101房地证2014字第2××1号),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层部分(房地产权证书编号101房地证2015字第0××4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祐基建筑公司的债务优先受偿;五、申基公司、**、**、**、**、**一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祐基建筑公司的债务向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祐基建筑公司追偿;六、驳回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8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93281.37元,由祐基建筑公司、申基公司、**、**、**、**、**一负担。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为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又因案涉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所适用的法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子合同,故本案仍应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而且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除**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法律是与本案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审判决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恒丰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依约向祐基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9600万元。但祐基建筑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申基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抵押人和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根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祐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已查明,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6万元,结合本案案情、诉讼标的额情况,该金额亦未超出合理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系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祐基建筑公司承担。申基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抵押人和保证人,其与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明确约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恒丰银行解放碑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律师费3.6万元属于申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申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