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 渝05民初3699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985392。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层-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1585522F。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48号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9293096G。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兴路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871953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18597。
法定代表人:江泽潭,总经理。
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9707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88819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基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房地产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实业公司)、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九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酒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45万元;2.判决被告***酒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期内未支付利息446725.87元;3.判决被告***酒店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本金的罚息(以本金13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付);4.判决被告***酒店向原告支付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止为76356.98元);5.判决被告***酒店支付原告因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253元;6.判决被告祐基公司、***、**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申基实业公司、正典公司、**、**对***酒店应承担的前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酒店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酒店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29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酒店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被告***酒店应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到期一次归还,被告***酒店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与本合同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酒店支付或偿付,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随后,被告祐基公司、***、**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申基实业公司、正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酒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金额最高不超过29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酒店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700万元。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酒店理应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但其自2015年10月20日起未能偿还利息,2016年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55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九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借款归还义务。
九名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酒店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酒店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29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合同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酒店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酒店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归还,如***酒店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酒店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酒店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与本合同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酒店支付或偿付。合同还对变更、划扣、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祐基公司、***、**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申基实业公司、正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对原告与***酒店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敞口余额最高不超过2900万元;担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祐基公司、**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申基实业公司、正典公司为被告***酒店的担保行为均经股东会决议同意。
2015年1月20日,原告根据***酒店的指定,将1700万元贷款发放至重庆柯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账户中。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酒店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举示相应的对账单加以证明。还款情况如下:1、2015年2月28日,***酒店还清第1期(计息期间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为第1期,以下计息期间依次类推为第2期至第12期)利息114768.89元和复利274.19元;2、2015年3月21日,***酒店还清第2期利息103662.22元和复利29.03元;3、2015年4月20日,***酒店还清第3期利息114768.89元;4、2015年9月29日,***酒店一次性还清第4期至第8期的利息及复利,其中包括第4期利息111066.67元和复利3728.58元,第5期利息114768.89元和复利3786.61元,第6期利息111066.67元和复利2576.01元,第7期利息114768.89元和复利1499.65元,第8期利息114768.89元和复利337.42元;5、第9期应付利息计111066.67元,***酒店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1243.03元,尚欠该期利息109823.64元未还。此外,第10、11、12期利息分别为114768.89元、111066.67元、111066.67元,均未偿还。以上从第9期至第12期未还清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总额为446725.87元;6、2016年1月19日,***酒店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55万元,尚余借款本金1345万元未偿还。此外,***酒店还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复利0.39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向其支付法律服务费802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酒店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祐基公司、***、**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申基实业公司、正典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酒店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700万元,完成了放贷义务。被告***酒店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祐基公司、***、**公司、申基房地产公司、申基实业公司、正典公司、**、**自愿为被告***酒店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酒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应当按约定对***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45万元及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34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借款期限内未付清的利息446725.87元及复利(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分段计算,其中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基数为109823.64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基数为224592.53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基数为335659.20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基数为446725.87元。根据以上方式计算被告重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复利总额,并应扣减其2015年12月21日已支付复利0.39元);
三、被告重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80253元;
四、被告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67.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键
人民陪审员 朱晓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 官 助理 孙 亮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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