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2行初515号
原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爱机电公司)诉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两江新区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建林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刚、张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霞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两江新区社保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孙建林系渝爱机电公司的电梯安装工,于2018年11月14日下午在巴南区拉菲公馆安装电梯时不慎被电梯配件砸伤右手,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末端毁损伤的事实,认为孙建林本次上述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两江新区社保局作为原告住所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举示的和解协议、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在原告项目上因被电梯配件砸伤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送达,保障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权利,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举示的和解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明的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以及双方自2018年12月24日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被告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签署是为了第三人好找工作;对证据3中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不清楚两位证人的身份,不知道是否是在原告工地做工;对证据3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有异议,工资情况需要证人证实,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何某灿,第三人工资是由何某灿在发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了相关文书。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电梯安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举示的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电梯安装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原告与自然人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应属无效,且该合同是对电梯安装及设施设备的相关约定,未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与证人证言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何某灿)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属于孤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足以反驳被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渝爱机电公司系经依法核准成立,经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等业务。第三人孙建林在该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于2018年11月14日下午在原告巴南区拉菲公馆项目工作时右手中指受伤,后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末端毁损伤。后原告渝爱机电公司与第三人孙建林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自2018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由渝爱机电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孙建林工伤待遇及离职待遇33500元。2019年1月4日,第三人孙建林以渝爱机电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告两江新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原告。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以孙建林系渝爱机电公司的电梯安装工,于2018年11月14日下午在巴南区拉菲公馆安装电梯时不慎被电梯配件砸伤右手,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末端毁损伤的事实,认为孙建林上述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驳回原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莉萍 人民陪审员  曹晓虹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书 记 员  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