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16民初6890号
原告:游年福,男,汉族,1960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女,汉族,1951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汉族,1949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安路2号1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3589530K。
法定代表人:叶祥高。
原告游年福与被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0.88万元,共计11.88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据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7年3月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已于2017年8月5日决定对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融资负责人)系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的掌控人,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经营、周转、投资贵州九道水避暑房地产等需要资金为由,以***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的名义,通过***本人及其朋友等的联系、介绍、宣传的方式向社会扩散融资。本案所涉借款已被纳入其侦查范围。故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游年福的起诉。
原告游年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3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肖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