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终3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3589530K。
法定代表人:叶祥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1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1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私自在本案借条上加盖渝爱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签章行为非公司行为。且案涉借款直接汇至***个人帐户,未用于公司经营,利息也是由***支付。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
***辩称,借条上借款人处既有***的签名也有渝爱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款项也已汇入***的帐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渝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结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5日止为6600元,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利还清时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向***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补贴月利息贰分,***在借款人签名,渝爱公司在借款人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0元。庭审中,****述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6日,在渝爱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有关支付利息的证据上写明有:“2014.1.6.***借1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6日”,渝爱公司*述该份证据系由***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渝爱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莎向借款人之一***支付了借款,***与***、渝爱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认定。渝爱公司辩称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及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借条上加盖的是渝爱公司的财务章,但该印章是渝爱公司真实有效的印章,渝爱公司不能据此否认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莎向借款人之一***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即视为向所有借款人均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渝爱公司辩称不能成立,该本院不予采信。当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关于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渝爱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的诉请相吻合,故***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渝爱公司应当在***催收还款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遂判决:“一、被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7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渝爱公司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首先,本案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有渝爱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渝爱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渝爱公司提出该印章系被上诉人***私自加盖,既未提交证据证实,也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在渝爱公司、***出具借条的当天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借款人之一的***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渝爱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及该笔借款的利息由谁支付,不影响渝爱公司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身份。综上,渝爱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渝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霞
代理审判员*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