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叶人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6民初3702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女,汉族,1951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安路2号1幢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3589530K。
法定代表人:叶祥高。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0元以及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利息共计34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她为了公司正常运行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人民币。其中: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2013年11月9日,被告***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是,两被告从2015年7月8日起至今,违反借款约定,拒绝支付原告利息,不履行还款义务。近一年多来,原告为此曾多次以各种形式追收借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万元),月支付利息贰分。此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0月15日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共计200000元。
2013年1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用住房贷款肆拾万元,小写40万,月息壹分,时间贰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4年11月7日归还该笔借款本金80000元。
2013年1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正,小写40万,月利息贰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0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万)月支付利息贰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前述四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7月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重庆银行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重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11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可依法认定。双方对其中一笔借款4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另三笔借款共计7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8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利息共计3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了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渝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利息34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玲
人民陪审员程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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