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4881号
原告: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鼓楼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62342968。
法定代表人:吴成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勇,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肃,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大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181484。
法定代表人:李谨。
原告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设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唐智勇,被告四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两江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冶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365.73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江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冶建设公司通过投标的形式承接了重庆两江思源片区安置房和源家园二期、三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四冶建设公司承接后将该工程的外架及室内防护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工,且于2019年1月3日与四冶建设公司项目部办理了结算,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7365.73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四冶建设公司辩称,四冶建设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均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冶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两江投资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两江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思源片区安置房和源家园二期、三期一标段的进度款,工程尾款由于还未完成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两江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日,原告在《思源片区安置房(和源家园)三期一标工程外架搭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班组:王卫明》的劳务班组处盖章,并有王卫明签字字样。该班组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人处加盖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两江思源片区安置房和源家园三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为四冶三期项目部印章)。该审核报告显示审核结果为:本工程报送结算金额为1207839.73元,审减0元,审核结算金额为1207839.73元。四冶建设公司表示审核报告上面加盖的四冶三期项目部印章无法核实,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审核人的签字,对该印章如何产生及加盖有异议,故四冶建设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举示的2019年1月3日的王卫明班组账务明细表显示:思源片区安置房和源家园三期一标段外架及室内防护结算总产值1207839.73元,累计已支付金额1140474元,扣维修费0,扣质保金0,期末应付余额67365.73元。该明细表盖有原告的印章,同时有王卫明的签字字样。同时该明细表加盖有四冶三期项目部印章。四冶建设公司表示对四冶三期项目部印章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责令四冶建设公司在指定期限向本院书面回复是否存在结算审核报告及王卫明班组账务明细表中的四冶三期项目部印章以及该印章真实性,逾期未回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四冶建设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书面回复。
本院认为,四冶建设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书面回复是否存在四冶三期项目部印章以及该印章真实性,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院认定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以此认定原告与四冶建设公司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思源三期外架及室内防护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王卫明班组账务明细表,四冶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三期外架及室内防护工程款为1140474元,尚欠工程款67365.7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冶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7365.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两江投资公司与四冶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完结算且两江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两江投资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冶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36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365.7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怡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