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0民初2111号
原告: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鼓楼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62342968。
法定代表人:吴成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汇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黄鹤镇鱼龙村大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66415069B。
法定代表人:黄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芷成四龙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重庆涪陵四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58号金科黄金海岸6幢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21220137Q。
法定代表人:刘诗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博公司)、***与被告重庆汇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重庆芷成四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渝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博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以原告渝博公司与被告方所签订的《石柱谭家河电站土建Ⅲ标段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与《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汇能公司与四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9852.39元及利息360000.00元;3.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5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渝博公司原名彭水县永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2009年11月11日更名。被告四龙公司于2005年获得了“石柱谭家河电站”开发权,2007年为该电站项目成立了被告汇能公司。2006年1月,被告四龙公司为修建“石柱谭家河电站”对工程的土建施工进行邀标方式招标。2006年2月28日,原告***借用原永兴公司资质,与代表建设单位的“石柱谭家河电站”签订了《石柱谭家河电站土建Ⅲ标段施工合同》。原告于2009年1月竣工。被告接手使用后电站投产发电。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方至2008年底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175.20元(含材料款),此后,被告拖延至2010年4月26日才向原告***送达其单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原告提出异议,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汇能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被告方应向***支付工程款为1620027.59元及质保金55000.00元。综上,本案系***挂靠渝博公司完成,同时该公司无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同时,被告方应按完工时的市场价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能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渝博公司就本案争议多次起诉被告,且在2016年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而驳回起诉;2.原告虽然在本次起诉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了一项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但仍属重复起诉。
被告四龙公司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龙公司于2005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石柱谭家河电站,2007年8月15日经石柱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将谭家河电站项目法人变更为汇能公司,汇能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6年1月23日,被告四龙公司就谭家河电站建设项目进行公开邀请招标,2006年2月14日,原永兴公司参加投标,并向四龙公司提交投标文件。2006年2月26日,原永兴公司与石柱谭家河电站签订《石柱谭家河电站土建Ⅲ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永兴公司进场施工。2006年9月26日,石柱谭家河电站与原永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2007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2008年5月6日,汇能公司与原永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3》,该协议载明:“由于石柱县谭家河电站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质,原石柱谭家河电站与彭水永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转给重庆汇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合同、协议仍然有效,并由重庆汇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权利、义务。”石柱谭家河电站与包括原永兴公司在内的施工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以对爆破物资的有关问题进行约定。实际施工中,原告对施工合同以外的部分明渠和隧洞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没有设置监理单位,施工过程中没有形成正式的鉴证资料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厂房、宿舍、管道、渠道、隧洞和附属工程形成有工程量表经双方签字认可。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汇能公司大约于2007年7至8月接收使用宿舍,于2009年1月接收使用厂房、管道和其他附属工程。
2006年3月7日,汇能公司收取原永兴公司缴纳的55000.00元工程履约及质量保证金。原告渝博公司共计在被告处以借支等方式领取工程款841089.00元。2009年11月11日,原永兴公司更名为渝博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执业),其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协议书、工程量表、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是否无效;三是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标准及金额;四是被告抗辩的包括甲供材料款在内的应扣除项目的金额;五是工程质保金应否返还。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本案中增加了原告***,则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二是本案中新增了诉讼请求,该请求将会对实体处理产生影响,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三是双方在工程竣工后至今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质保金是否应当退还也产生了新的事实,双方已满足工程款结算的条件,则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已发生新的事实,原告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第二,关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是否无效。本院认为,一是本案工程项目主要是管道、厂房、宿舍,主体工程并不是水电站的修建,因此,渝博公司具有本案工程建设的资质。二是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且发包方并不明知二原告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二原告也未签订挂靠合同,仅凭渝博公司单方陈述的挂靠事实不足采信。因此,本案渝博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的主体应为渝博公司与汇能公司,***与渝博公司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
第三,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标准及金额。首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表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仅是对结算标准和部分工程量产生争议。关于结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双方约定实行总价承包,承包总价不作任何变动,在建设合同工期内不进行任何形式的单价价格调整,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是原告主张的按照重庆市水利局公布的渝水基[2005]56号文件所规定的定额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定额标准为任意性规范,准许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因此,对原告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其次,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被告汇能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18167.00元,原告对部分项目提出异议,经核对工程量表:1.厂房工程减少工程量①柱砼应为15.12m³,审定工程量为32.16m³,多扣工程款8008.80元(17.04m³×470);2.隧洞工程隧洞开挖(5)和未打穿风洞开挖共计25.20m双方已签字确认作为工程量,应当予以结算,计14616.00元(25.20m×580);3.清水池工程,双方未签字核定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的结算项目本院予以认定。则双方工程总价款应为1040791.80元。
第四,关于被告抗辩的包括甲供材料款在内的应扣除项目的金额。本院认为,1.关于水泥款:汇能公司的结算表载明的甲供水泥数量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有领条能证明的数量为77.15吨,则水泥款应扣减金额为19287.50元(77.15×250)。2.关于炸材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数量无异议,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发包人直接供应的材料价格为电雷管1.2元/发、导火索0.9元/m、炸药9000元/吨,被告结算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则炸药为64646.10元、雷管为12765.60元、导火索为135.00元,合计77546.70元。3.关于炸材分摊费用:分摊费用系被告根据爆炸物品的特殊要求产生的保管费、四大员工资等费用支出,根据施工合同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属于甲供材料的成本,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所计算出的分摊费用,不仅涉及到原告方,还包括其他建设单位,而且在另案中该分摊费用的金额以及应当由承包方承担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因此,原告方应承担的炸材分摊费用38991.53元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4.关于施工用电费用:虽然双方对施工用电费用的承担和单价进行了约定,但是关于用电数量双方并未进行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用电数量,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返修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房屋屋面三年,其他项目为一年,被告所主张的返修费用产生于2019年,已超过保修期;如双方有争议,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扣除款项共计135825.73元。原告主张以上应扣减费用已在领取工程款841089.00元范围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工程质保金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且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已超过约定保修期,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情形,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是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双方无法确定工程价款,被告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保留金额,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渝博公司与汇能公司的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结算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结算,被告汇能公司还应支付渝博公司工程款118877.07元(1040791.80-841089.00-135825.73+5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汇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18877.0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汇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8.00元,***和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剑
人民陪审员 周广华
人民陪审员 卢小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谭 茜
书 记 员 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