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世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2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世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大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正昭,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成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世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渝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俭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已知渝博公司与***、**签署的《协议》《管理费支付协议》内容,***、**以渝博公司名义与世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是委托代理人。渝博公司无钱无力,只出卖公章和资质,合同工程由***、**二人实际负责,所以***、**不是代理人。二审判决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2.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一般规定,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例外,并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本案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渝博公司只是名义合同方,本案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世俭公司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首先,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渝博公司与世俭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渝博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而***、**仅在甲方的“委托人”处签名,因此,认定***、**为渝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相应证据证明。世俭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其次,即使***、**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只是***、**与渝博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是实际施工人就认定二人为合同主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虽然确立了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范,但该司法解释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因此,世俭公司以此认为本案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驳回重庆世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甄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