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龙山万汇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2280号
原告: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227号18/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7477667R。
法定代表人:郑鸿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继铭,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龙山万汇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南路湘运商住楼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MA4LK2Q629。
法定代表人:温世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女,汉族,1994年2月10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土家族,1998年2月8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常州悦盈房地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239N662Q。
法定代表人:韦丽,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驰公司”)诉被告龙山万汇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被告常州悦盈房地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继铭、被告万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92,747.21元,并支付以915135.37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约为6,165元);2、判令被告万汇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4,500元,并支付以8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约为4,662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1,088,074.21元);3、判令被告悦盈公司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渝驰公司与被告万汇公司签订《龙山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结构加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渝驰公司承包被告万汇公司发包的龙山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552,236.82元,被告万汇公司已付款金额为559,489.61元,剩余992,747.21元工程款未付。同时依据《施工合同》第一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万汇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84,500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万汇公司仍未支付。被告悦盈公司作为被告万汇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被告万汇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渝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汇公司辩称:合同是事实,结算金额为1,552,236.82元,已付559,489.61元。质保金为77,611.84元,履约保证金为84,500元未退回是事实。不含质保金未付金额为915,135.37元(加履约保证金总额为999,635.37元)。
被告悦盈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渝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龙山万汇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常州悦盈房地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2、龙山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结构加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作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渝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万汇公司质证,竣工验收应以双方签字验收为准。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入卷佐证。
2、工程结算定案表、财务对账单(截止2021年6月22日止)、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552,236.82元,被告万汇公司已付款金额为559,489.61元,剩余992,747.21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万汇公司质证,原告主张的992,747.21元是包含质保金的,质保金部分应该扣除,其他金额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入卷佐证。
被告万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原告渝驰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万汇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龙山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结构加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渝驰公司承包被告万汇公司发包的龙山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结构加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结构加强,施工面积约19149㎡,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5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工期为50天。……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3.1合同暂定含税金额:(小写)1,690,001.47元;(大写)壹佰陆拾玖万零壹元肆角柒分。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小写)1,550,460.06元,税金(小写)139,541.41元;增值税率9%……验收款:验收合格支付经审核的累计产值的80%;结算款: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需提供全额发票);质保金:结算总价的5%;……六、合同履约担保及履约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现金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款5%,担保期限自本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通过的书面文件之日为止;担保期限到期后扣除违约部分,其余部分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34.4.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质量保证金的返还:34.4.1保证金提供方式:预留工程款;34.4.2保证金返还:在满足保证金支付的时间条件后乙方需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保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甲方审核无异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应付保证金[须经甲方先扣除应有乙方承担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如有)]免息支付给乙方。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1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的4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乙方。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乙方……35.1.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渝驰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8日经原告渝驰公司与被告万汇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共同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19日,原告渝驰公司与被告万汇公司办理了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552,236.82元。被告万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59,489.61元,剩余992,747.21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万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还有缺陷质量保证金77,611.84元,履约保证金84,500元。
经查被告悦盈公司为被告万汇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渝驰公司与被告万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渝驰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施工合同义务,被告万汇公司应依《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查明被告万汇公司实欠付原告渝驰公司案涉工程款为992,747.21元,但前述款项中包含了缺陷质量保证金77,611.84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8日经被告万汇公司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原告渝驰公司与被告万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34.4.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34.4.2保证金返还:在满足保证金支付的时间条件后乙方需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保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甲方审核无异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应付保证金[须经甲方先扣除应有乙方承担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如有)]免息支付给乙方。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1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的4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乙方。本工程自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质量保证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乙方。”案涉工程的缺陷质量保证金77,611.84元的退还条件尚未成立,案涉工程的缺陷质量保证金待支付条件成就时由双方协商或者另诉解决。故被告万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15,135.37元。
本案中原告渝驰公司与被告万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第一册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渝驰公司应向甲方即被告万汇公司提供现金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担保期限自本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验收通过的书面文件之日为止;担保期限到期后扣除违约部分,其余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被告万汇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84,50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8日经双方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被告万汇公司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4,500元。
被告万汇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5,135.37元、履约保证金84,500元属于违约,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亦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渝驰公司请求被告万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以被告万汇公司的欠付工程款915,135.37元为计付基数,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计付标准,计付期间为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即以履约保证金84,500元为计付基数,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计付标准,计付期间为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悦盈公司作为被告万汇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万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悦盈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力、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悦盈公司应对被告万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悦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山万汇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15,135.3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15,135.37元为计付基数,计付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期间为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龙山万汇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4,500元为计付基数,计付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期间为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常州悦盈房地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所述债务向原告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2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龙山万汇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向丽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东升
书 记 员 陈文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