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30民初19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227号18/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7477667R。
法定代表人:郑鸿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000元依法查封、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渝驰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000元。
案件申请费1,6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次保全期限为一年,在本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要续行保全的,书面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保全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保全期限届满后,其保全效力消灭。
审 判 员 张 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东升
书 记 员 陈文韬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