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2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都市工业园区B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748848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8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民初8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欧林公司请求渝海公司提供渝海公司的开户银行及银行账户,并表示如渝海公司不提供其开户银行及银行账户,否则欧林公司无法开具票据。渝海公司明确答复其与欧林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且二审中,欧林公司申请对《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意汇景(一期)项目屋面及外墙保温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形成时间鉴定。上述当事人陈述及鉴定可能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属于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 综上,基于二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及欧林公司申请的鉴定,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民初8392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依法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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