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2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都市工业园区B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8748848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8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民初8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欧林公司请求渝海公司提供渝海公司的开户银行及银行账户,并表示如渝海公司不提供其开户银行及银行账户,否则欧林公司无法开具票据。渝海公司明确答复其与欧林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且二审中,欧林公司申请对《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意汇景(一期)项目屋面及外墙保温分包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形成时间鉴定。上述当事人陈述及鉴定可能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属于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
综上,基于二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及欧林公司申请的鉴定,可能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民初8392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欧林绿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依法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