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抵销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92执3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8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288743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0)渝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纯阳公司未予履行,渝海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渝01执他6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交由本院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将本案与渝海公司对纯阳公司所负的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先行抵销,根据抵销后的债权债务情况再确定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并提出按照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金,即“先息后本”抵销顺序。经本院组织协商,双方未能就本案的抵销、抵销的顺序及执行中划拨至法院账户的款项是否应当继续计算利息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本院裁定。对此,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渝海公司与纯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0)渝民终1033号终审判决,判决:一、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0,870,751.98元;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以下标准向重庆渝海支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13,946,382.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渝海公司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以11,925,708.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渝海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11,925,708.36元+1,341,756.55元=13,267,464.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渝海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以13,267,464.91元+6,261,530.53元=19,528,995.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渝海公司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至2019年3月20日止,以20,602,400.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渝海公司支付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870,75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渝海公司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870,751.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纯阳公司因借贷纠纷分别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海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2017)渝05执986号案,执行立案时间:2017年6月20日。执行依据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0号,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78.90087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78.90087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2017)渝05执987号案。执行立案时间:2017年6月20日。执行依据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59号,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9.0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09.0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2016)渝0103执6799号案。立案时间:2016年10月12日。执行依据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256号,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6.8万元并支付以106.8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该院执行中,于2017年10月27日划拨渝海公司银行存款1,419,352元至该院账户。 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2016)渝0117执6046号案。执行立案时间:2016年10月:21日。执行依据为:(2015)合法民初字第01982号,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125,420元,并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此款时止,利随本清。该院执行中,于2017年9月5日划拨渝海公司银行存款2,723,401.01元(实际扣划2,800,000元,其中76,598.99元另案处理,不在本案中抵扣)至该院账户。 此外,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渝海公司的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冻结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划拨到账的1419352元,于2016年12月30日冻结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划拨到账的2,723,401.01元。渝中区法院和合川区法院已经执行到位的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给纯阳公司。 综合本案的执行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个:一是双方债权债务应否进行先行抵销;二是债务抵销顺序如何确定;三是抵销金额的计算方式;四是对执行案款被扣划至法院账户后,是否应停止计算**履行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分述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权债务应否先行抵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执行程序中的抵销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因对申请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向法院提出抵销请求,经法院审查确认或当事人合意一致,而使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得以抵销。本案中,渝海公司因借贷四案欠付纯阳公司的债务为金钱债务,纯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欠付渝海公司的债务也为金钱债务,前述债务标的物种类及品质相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已到期。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角度出发,本院认为,渝海公司与纯阳公司互负的金钱债务先行抵销再确定本案执行申请标的符合法律规定。 二、债务抵销顺序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未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形下,金钱债权的清偿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渝海公司和纯阳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清偿顺序的约定。因此双方进行债权债务抵销时应遵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规则,即: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三、抵销金额的计算方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除了要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外,还要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抵销过程中还要考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承担问题。 因此,渝海公司和纯阳公司各自的债权计算方法(公式)为:债权金额=本金+一般债务利息(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已支付款项或被法院强制扣划的款项。渝海公司和纯阳公司可分别按照前述计算公式计算出各自债权金额后,确定抵销时间点,进行抵销。 四、关于执行款被扣划至法院账户后,是否应停止计算**履行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即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在相应款项被扣划至法院账户后,被执行人对该部分金钱已经完全丧失所有权,于被执行人而言已经履行完毕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此时应停止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关于执行案款到达法院账户后,因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包括被执行人另案提起的诉讼)申请的冻结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领取案款,就被执行人而言,已经是履行完毕了义务,此时再计算**履行利息,加重被执行人的负担,对其有失公平。至于另案诉讼保全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领取案款致使其合法利益受损的,如因保全错误可依法向保全申请执行人追偿。 综上,本院认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即渝海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256号民事判决执行中被法院扣划了1,419,352元,在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执行中被法院扣划了2,723,401.01元,渝海公司前述银行存款被法院划拨之日即应当停止计算相应部分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按照上述原则计算,为便于公司财务计算,本院选定2022年7月30日为计算时点。截止该日,渝海公司基于本案执行依据对纯阳公司享有债权29,963,383.6元。纯阳公司基于(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0号、(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59号、(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256号、(2015)合法民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四案对渝海公司现存享有债权14,249,454.1元(原享有债权为20,181,284.68,扣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扣划到账的1,419,352元、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扣划到账的2,723,401.01元)。抵销后,纯阳公司尚欠渝海公司15,713,929.50元(债权债务计算情况及抵销情况详见附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与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先行进行抵销(生效法律文书分别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0号、(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59号、(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256号、(2015)合法民初字第01982号)。抵销后,截止2022年7月30日,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欠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5,713,929.50元,对尚欠的部分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附:《渝海公司对纯阳公司享有的债权与纯阳公司对渝海责任公司享有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抵销后剩余债权计算方式》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 英 书 记 员 ***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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