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59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组织调查询问,上诉人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甚至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对***的身份进行查实,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项目的施工员为**的情况下,仍然对***为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没有进行核实。案涉项目系他人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中标的项目,上诉人系工程收尾时才介入,对于工程的前期是否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对此未**。3.上诉人发现假公章、假项目后履行的职责并非是对违法行为的追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按照三方协议来看,上诉人只有在收到甲方的工程款后才按照项目的发包方和***指定的个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项目发包方的工程款,也没有收到案涉项目的前提工程款,一审判决没有**该事实,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5.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进行过任何结算,其他任何人依法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也从未认可其他任何人的结算。二、一审程序违法。对于案涉项目前期是否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应追加责任人***才能查清事实,一审未予追加且未**相关事实,程序违法。另外,本案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能按照原来的协议进行结算。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为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也能证明上诉人所欠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至于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纠纷,属于其内部事务。二、上诉人称在案涉项目接近收尾才知晓项目存在,才介入项目后期支付款,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既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就表明其认可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不符法律规定,***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当然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635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渝海公司都匀天源大厦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都匀市天源大厦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每平方米42元;乙方自行垫资施工完成十六层后付总价的30%,全部施工完后付总价的6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实际结算工程量,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8%,剩余2%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期满无问题返还;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和垫资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都匀市开发区茂源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保温材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月30日,被告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天源大厦保温面积收方记录》,载明经双方施工人员现场实际测量核查,保温面积为14675平方米,工程总价为616350元。都匀市天源大厦项目于2016年1月22日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35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8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原告仍未收到工程款,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2015年2月14日,甲方黔南天源集团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渝海公司和丙方(承包人)***签订《都匀天源大厦项目因故停工问题处理的三方协议》,约定天源大厦项目系***(已病亡)私刻渝海公司公章和法人章与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未实际介入项目的管理;2014年10月31日,乙方首次介入项目管理,后期乙方将对收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为加强风险控制,乙方将对丙方收取风险保证金;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由丙方自行在项目建设资金外筹集资金处理;乙方承诺,丙方与乙方贵州分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收取的管理费1.5%不变,按到账工程进度款同比例进行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关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违反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曾于2018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答辩中称“假设原告完成了施工,应依法追加本案的开发商以及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以便**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只是都匀市天源大厦项目外墙内保温工程的施工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的是渝海公司都匀天源大厦项目部,尽管渝海公司事前不知道都匀市天源大厦项目,但从三方协议来看,渝海公司已对承包施工的事实进行了追认,至于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渝海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不采信被告追加当事人的辩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协议无效,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635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647元,由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从三方协议来看,渝海公司都匀天源大厦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时,渝海公司不知晓天源大厦项目,但渝海公司与黔南天源集团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介入项目后期管理以及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的行为表明其对被上诉人承包天源大厦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事实的追认,故渝海公司应对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三方协议中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属于渝海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与渝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因***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有权参照《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渝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系渝海公司都匀天源大厦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一审对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已付款问题,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对其付款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证据显示,渝海公司及***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如渝海公司认为除此之外还存在业主方或他人付款的事实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发包方是否向渝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系渝海公司与发包方的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不影响渝海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渝海公司以此理由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上诉人要求追加***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魁 审判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詹 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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