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渝海地王广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3民初1005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渝海地王广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6号地王广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德兴里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被告重庆渝海地王广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王商业公司)、被告重庆渝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王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海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渝海公司、地王商业公司、渝海物业公司立即解除商场全部门锁,恢复商场内水、电、气、**、消防等服务至商场能正常经营状态;2.判令渝海公司、地王商业公司、渝海物业公司赔偿***2019年2月20日至实际恢复正常经营状态止的侵权损失暂定630000元(具体以侵权结束时止的司法鉴定损失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渝海公司、地王商业公司、渝海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重庆市渝中区***#商铺的产权人。2013年2月25日,***与地王商业公司签订了《地王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委托地王商业公司将***的上述商铺统一出租,由地王商业公司按月向***支付相应的租金收益。自购房时起至今,渝海物业公司作为地王商业公司的关联企业,一直对该商铺及商铺所在商场进行相应的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2018年12月19日,地王商业公司统一招租的“***百货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嗣后,因地王商业公司在统一招租时要求承租人缴纳巨额的保证金导致***所在商铺未能统一招租;地王商业公司在未能统一招租的情况下,不仅没有立即归还***的商铺,而且“以统一招租、便于经营管理为由”,伙同渝海物业公司将***商铺所在的商场进出口大门关闭,停止商场内水、电、气供应和**、消防等服务,导致***购买的商铺因无法进出、没有水、电和物业服务而一直无法经营或出租,从而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面对地王商业公司、渝海物业公司的无理侵权行为,***多次找到渝海公司、地王商业公司、渝海物业公司理论,但均遭到渝海公司、地王商业公司、渝海物业公司的相互推诿和拒绝。不得已,***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遭受继续侵犯,只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判决渝海公司、地王商业公司、渝海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商铺、商场正常经营的原状,并连带赔偿因共同侵权行为给***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渝海公司辩称,渝海公司并未侵权。理由如下:1.渝海公司并不是地王广场5-8层业主,渝海公司不拥有地王广场任何产权;2.我方与其他被告均是独立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我方不是适格当事人,***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地王商业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责任之诉,地王商业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称损害结果不存在,***对地王商业公司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对地王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地王商业公司没有实施门禁、停止物业服务等行为,即没有实施***所称“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与地王商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未实际接收其商铺不构成地王商业公司侵权;3.地王广场业主并未委托地王商业公司统一招商,接受业主委托统一招商的是13名业主代表组成的招商小组;4.***诉称地王商业公司导致***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不属实。相反,在***百货租赁期间,地王商业公司形成严重收支倒挂,履行了维稳等社会责任,维护了地王广场大多数业主利益;5.地王商业公司没有损害***财产的主观过错;6.***商铺闲置与地王商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渝海物业公司辩称,渝海物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对渝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对被告渝海物业公司的诉求。理由如下:1.渝海物业公司系地王广场合法的物业服务单位;2.***诉称的渝海物业公司“停止水、电、气供应和**、消防服务”、“关闭大门”的侵权事实不存在;3.渝海物业公司没有关闭地王广场大门,只是对地王广场实施门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中区***#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7.0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3平方米)产权系***所有,并于2010年5月12日取得101房地证2010字第06593号权属证书。 2013年2月25日,***(出租人、甲方)与地王商业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地王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为整体盘活地王广场,广大业主一致要求在统一整合前提下,统一招商,振兴地王。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平等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商铺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租赁标的物: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6号地王广场裙楼第1层1C015号商铺,建筑面积27.01平方米,使用面积12.3平方米,本商铺购房合同总金额为911088元。甲方同意乙方可将商铺作自营、招商或转租经营等一切合法用途。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具体时间与地王广场实际经营方的使用期限一致,起算基准日期以地王广场实际经营方正式开业之日为准。计租基数:乙方以甲方的商铺购买合同总金额为计算租金的基数。计租方式:乙方以计租基数为准,每年按统一的比例系数计付甲方应得的租金,即:商铺购买合同总金额×年支付比例系数=甲方年租金。具体每年计算租金的比例系数和租金见合同附件。租金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租金按月计算,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乙方统一招商引进的经营方开业后50天以内,以后每满一个月于次月20日支付,如遇国家规定节假日,则顺延。商铺的交付、拆除和交还: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甲方须将商铺交付给乙方,具体交付时间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根据商场统一经营的需要,有权拆除甲方商铺,拆除费用由商铺拆除的材料款冲抵,甲乙双方互不找补,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交还给甲方的商铺无需恢复原状。乙方将商铺所处楼层位置(横、纵轴位置)明示后即可交还给甲方。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2日,地王商业公司作出《租赁期限届满终止有关事宜告知函》,内容为:尊敬的地王广场第1层C015#商铺业主:首先感谢您多年来对我司的大力支持!由于***百货公司地王广场项目15年的《租赁合同》将于2018年12月19日到期。到期后***百货公司不再租赁,按照我司与您签订的《地王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的约定,我司与您签订的《地王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将于2018年12月19日届满终止。为此,有关事宜特向您告知如下:一、您与我司签订的《地王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将于2018年12月19日届满。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终止,终止之日起我司不再租赁您的商铺。二、鉴于***百货公司《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9日到期,我司需在完成清场、划线施工等工作后,按照与您签订的《地王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标准向您交还商铺,因此,我司仍按照原与您签订的《地王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向您支付租金,支付您商铺租金截止日至2019年2月19日。三、若您商铺系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我司按《地王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您商铺租金划入您银行按揭贷款账户的,请您立即向银行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尚未结清银行按揭款的,我司自2019年2月19日后不再支付任何租金,也不再划入任何款项至您按揭贷款账户,由您自行缴纳银行按揭款项。四、我司自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按《地王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交房标准向业主交还商铺,因业主人数较多,具体向您交还商铺的时间,以我司向您寄送的《接房通知书》为准。五、若您未收到我司寄送的接房通知书,请您在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与我司联系,接收您的商铺。 2019年1月20日,地王商业公司向***发出《接房通知书》,通知***于2019年2月16日9点至17:30点至渝中区民族路166号地王广场4楼(原***百货公司办公区)办理商铺交接手续。并同时告知提示:“1.我司需对商场作清场、商铺划线工作,按与业主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业主支付租金,支付商铺租金结算截止日至2019年2月19日。2.如您未在本通知书确定的上述接房时间内办理商铺的交接手续,也视为您在上述接房时间已接收了我司退还的商铺,该商铺退还后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您自行承担”。 2019年1月20日,地王商业公司向地王广场业主发出《关于成立地王广场业委会筹备小组及招商工作小组的建议》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各位业主:您好!由于***百货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9日闭店撤场,不再租赁,我们房屋的空置将导致我们无法获得收益。我们同为地王广场的业主,为了共同的利益,需对我们的商铺进行管理及尽快找到商家承租。由于涉及的业主较多,为此,我公司做如下工作建议:1.成立地王广场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建议推荐选举业主***、**、**、曾轶、***、***、***、程尚直、重庆城市广场有限公司自行委派1人,重庆市江北嘴中央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委派4人,共计13人,并报街道共同组成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2.成立地王广场招商工作小组。招商工作小组由13名(名单附后)业主及业主委派的代表组成,全体业主委托招商工作小组牵头招商。招商工作小组按照市场原则,完成对意向商家综合实力的考察、商家比选、确定入驻商家,并协调商家与委托人进行租赁合同谈判、签订及其他相关工作。特此建议!请各位业主考虑斟酌,同时欢迎业主提出更好的意见和建议。 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申请将地王广场裙楼第一层商场大门打开、恢复商铺水、电和消防设施。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举示了空白授权委托书、招商照片2张、(2020)渝中证字第1306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地王广场商业裙楼整体招租文件》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6月5日,地王商业公司对包括案涉商铺在内的地王广场商业裙楼进行整体招租。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6号1C026#的房屋产权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对地王广场外观申请了证据公证,公证书载明的地王广场外观状况照片显示:2020年6月29日,地王广场商业裙楼部分处于未出租状态。***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还举示了《关于强烈要求保护地王广场广大业主合法权益的请求》《信访事项告知书》《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地王商业公司阻挠包括***在内的业主对地王广场商铺进行使用。***就此向重庆市渝中区信访办公室信访,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不予受理该信访事项并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还举示了渝海公司、地王商业公司、渝海物业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及工商备案登记经营范围、《地王广场商铺租赁租金计付表》《商场铺位建设标准》、商铺被拆现状照片5张、《申请书》、案涉商铺照片26张,拟证明:渝海公司、地王商业公司、渝海物业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地王商业公司在赚取租金差价后向***支付租金的情况。案涉商铺在出租给地王商业公司前具有水电和消防设施,地王商业公司承租后对上述设施进行了破坏,案涉商铺目前仍处于无法进入的状态,不能正常使用案涉商铺。同时,***申请对案涉商铺租金损失进行鉴定。 庭审中,地王商业公司举示了地王广场项目现场照片(地王广场内铺出入口照片13张、地王广场外铺照片10张、地王广场车库照片2张),拟证明:地王广场商铺分内铺和外铺,案涉商铺系内铺;地王广场外铺大多数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地王广场车库运营正常;地王广场原承租人***百货撤场后,地王广场负一层至四层内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 地王商业公司还举示了《租赁合同》《降租协议》,拟证明:***百货承租地王广场裙楼负2层部分、负1层和地面1-5层部分,租赁总面积47691平方米。租赁合同约定经营房屋十五年租金为45元/平方米/月,后经过协商,***百货支付的租金均价低于45元/平方米/月。而案涉商铺在***百货租赁期间的租金均价折算为217元/平方米/月,地王商业公司并未赚取差价。 庭审中,渝海物业公司举示了《“地王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地王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地王广场物业服务合同》《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分公司与重庆渝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王广场专用开闭所)电力调度协议》、水电费发票,拟证明:渝海物业公司自2001年3月8日签订《“地王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起,至今一直是地王广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地王广场提供物业服务长达20年,渝海物业公司系地王广场合法的物业服务单位;***诉称渝海物业公司停水、停电不属实。自***百货2018年底撤出地王广场后,地王广场内铺处于闲置状态,但是地王广场从未停止水、电供应,渝海物业公司一直保持水电供应并向供水供电单位缴纳水电费。 渝海物业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建筑消防设施维保合同》(2018-2019)、《建筑消防设施维保合同》(2019-2020)、《建筑消防设施维保合同》(2020-2021)、《建筑消防设施维保合同补充协议》(2021.4.1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消防服务费,No.11557191)、《水池清洗消毒施工合同》(2019-2020)、《水池清洗消毒施工合同》(2020-2021)、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二次供水水池清洗费,No.00101868)、《地王广场5#、6#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补充协议》(2019.1-2019.3)、《地王广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9.3-2019.12)、《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20)、《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补充协议》(2021.4.1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电梯维护费,No.05336849、No.02979966、No.04806426)、地王广场停用扶梯2020年通电测试记录、地王广场停用扶梯2021年通电测试记录表、《地王广场项目无人收费停车系统合作协议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信息安全产品,No.03468146)、巡查签到表(2018.9-2021.4,地王小广场)、《地王广场项目保洁委托合同》(2019)、《地王广场项目保洁委托合同》(2020)、《地王广场项目保洁委托合同》(2021)、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保洁费,No.03823039、No.11579548)。拟证明:渝海物业公司履行了地王广场设施设备维修维保义务。自***百货2018年底撤场至今,渝海物业公司一直委托消防维护等专业服务公司对地王广场提供消防系统维护保养、电梯维护保养、停车场升级改造等服务,并且每年为此支出上百万元服务费用。渝海物业公司每月都对地王广场电梯进行测试,确保所有电梯都能够正常使用。渝海物业公司履行了地王广场保**洁义务。自***百货2018年底撤场后至今,渝海物业公司每天都安排**人员在地王广场进行24小时巡逻,为业主财产提供**服务,尽最大努力保护业主和经营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地王广场及周边的公共安全。自***百货2018年底撤场后至今,渝海物业公司一直委托保洁服务公司对地王广场提供专业保洁服务。 渝海物业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函》、地王广场现状照片4张(2021年5月11日)、地王广场商铺业主看房登记表。拟证明:渝海物业公司履行了地王广场门禁义务。渝海物业公司对地王广场实施门禁,系履职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渝海物业公司对地王广场出入口实施门禁,是物业公司的义务,是业主的要求,是保护业主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在自主招商业主驻场的情形下,临解放碑一面靠大扶梯的大门长时间开启,业主和意向租房人皆可自由进出。***诉称渝海物业公司关闭大门不属实。地王广场商铺业主和执行公务人员要求进入大门查看地王广场商铺,渝海物业公司在核实身份后即行开启大门,商铺业主和执行公务人员进出地王广场并无障碍。另,***从未向渝海物业公司提出进入商场内部查看商铺的要求,***诉称渝海物业公司关闭大门不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请要求渝海公司、地王商业公司、渝海物业公司立即打开案涉商场进出口大门,恢复商场内水、电、气、**、消防等服务,恢复至商场能正常经营状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所举示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地王商业公司在***百货撤场后已经向***等业主交还商铺,***所有的商铺属于地王广场商场内铺,现处于空置状态,渝海物业公司作为地王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出于安全考虑对地王广场实施了统一管理,按需实施门禁,其行为是渝海物业公司的履职行为,而非侵权行为,且***并未向法庭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渝海公司、地王商业公司、渝海物业公司存在“停止水、电、气供应和**、消防服务”“关闭大门”的侵权事实。因此,***的先予执行申请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渝海公司、地王商业公司、渝海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因共同侵权而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30000元诉讼请求,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丁 怡 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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