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开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解放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胡森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波,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骆剑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江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28号17-7#。
法定代表人罗江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应德,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武,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燕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景德镇市开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门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江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江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波、骆剑明,被上诉人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江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德、周武,原审第三人昌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江公司、开门子公司、昌南公司三方2006年7月26日共同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昌南公司将开门子公司发包的景德镇开门子购物广场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包括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疏散指示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防火卷帘门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所约定的其它工程内容)分包给渝江公司施工。工程款由开门子公司(业主方)直付给渝江公司,昌南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1%的配合费。配合费不包括分包工程所需的水电费、脚手架、垂直、水平运输及机械费。付款办法约定为设备安装就位一周内支付55%,消防验收后一周内再支付15%,一个月内办完结算。结算完毕一周内付到结算总额的97%。3%的余款作质保金,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满后由业主直接支付给渝江公司。如开门子公司付款推迟或非渝江公司原因延期2个月以上,开门子公司按月息1%的标准向渝江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后渝江公司与开门子公司又签订了《委托代购材料设备合同》、《关于景德镇开门子购物广场沃尔玛区内消防工程相关事宜约定》的补充协议。约定开门子公司委托渝江公司代购消防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开门子公司按分包协议约定细则付款,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有材料及设备货款凭发票结清。后又重新约定2007年3月1日后开始的工程在每月22日前将本月完成量交给业主审核,次月2日开门子公司将进度款直接付给渝江公司,付款比例为当月完成量报表金额的70%。消防支队同意使用后7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由开门子公司直接支付给渝江公司。2007年以后代购材料设备款在进场验收后3日内付80%款,余20%款在沃尔玛超市使用后一周内办完结算并付清。
渝江公司按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后,景德镇市公安消防支队2008年1月15日、6月16日、12月29日、2010年1月26日分别对开门子购物广场时尚街、南北下沉广场商铺、开门子购物广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共12.03万平方米、金鼎百货内部装修、电影院内部装修及大空间智能型主动喷水灭火系统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书。渝江公司2009年8月20日向开门子公司及监理公司移交了竣工资料。2010年6月1日移交了送审的竣工资料,6日渝江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要求安排决算,7日开门子公司同意决算。渝江公司2014年1月23日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送审造价22259644元,江西景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减造价10108134元,定案造价12151510元。定案表明确了,渝江公司送审造价中不含开门子公司代购材料款部分及昌南预埋消防安装工程,审减造价中含开门子公司代购材料款及其税金部分3925252元。开门子公司负责人2014年3月18日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7日,渝江公司、开门子公司在《对帐单》中确认开门子公司共付款7010000元,代购材料付款3795704.2元,水电费付款11160.34元,税款付款167550元,共支付10984414.54元。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开门子公司出具《关于调整工程单价取费的通知》约定决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送外审。江西景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向法院提交说明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属于工程造价程序的初审定案,而非终审程序,不能以此定案表为最终结算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渝江公司、开门子公司、昌南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委托代购材料设备合同》、《关于景德镇开门子购物广场沃尔玛区内消防工程相关事宜约定》均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签约人均具有约束力。渝江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义务,开门子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约定的2年质保期满后再支付其余5%的质保金。开门子公司2014年3月18日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已确认渝江公司施工工程的定案造价为12151510元。同时明确了渝江公司送审造价中不含开门子公司代购材料款部分及昌南预埋消防安装工程,审减造价中含开门子公司代购材料款及其税金部分3925252元。渝江公司、开门子公司2013年10月17日《对帐单》中确认开门子公司共付款7010000元,代购材料付款3795704.2元,水电费付款11160.34元,税款付款167550元,开门子公司共支付10984414.54元。因为定案造价中代购材料及税金已审减,开门子公司应付渝江公司的工程款应该是定案造价12151510元-开门子公司已付款7010000元-开门子公司已付水电费11160.34元=开门子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本金5130349.66元。渝江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开门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金数额与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及《对帐单》中确定的数额相符,对渝江公司要求开门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本金部分应予支持。
至于开门子公司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息1%计算利息,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渝江公司施工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在7日内即2009年1月5日之前应付工程款的95%×5130349.66元=4873832.18元,计息日应从2009年1月6日起计算。至于5%的质保金×5130349.66元=256517.48元付息日应待2年质保期满后开始计算,故计息日应从2011年1月6日起计算。至于质保期内是否产生了维修或者索赔,因为开门子公司在本案中未向渝江公司提出提出反诉,对该抗辩理由不在本案一并审理。
昌南公司与渝江公司之间的管理费、配合费等权利义务关系,及昌南公司与开门子公司之间有关预埋消防安装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昌南公司与渝江公司之间、昌南公司与开门子公司之间在本案之中未提出独立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不在本案一并审理。
开门子公司提出需根据公司2008年1月1日出台新规定送外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三方的合同约定,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开门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渝江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5130349.66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拖欠工程款本金的95%即4873832.18元,从2009年1月6日起计息至付清日止。拖欠工程款本金的5%即256517.48元,从2011年1月6日起计息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67元,由开门子公司负担。
开门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导致误判。1、2006年7月26日,渝江公司与开门子公司签订了工程地点为景德镇开门子购物广场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因是分阶段实施,故在2009年整个工程才得以全面完工,在此期间开门子公司按合同及工程进度已付近千万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给渝江公司。工程完工后,即进入消防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审核程序。2009年4月10日,因渝江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开门子公司的承租商户约7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及渝江公司负责核算材料的公司主管涉嫌法轮功事宜,被判刑10年,无法提供相关审核材料等原因,使得工程造价审核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双方为此多次磋商,寻求解决办法,后经过渝江公司多次请求,开门子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切实解决问题的态度,考虑到该工程内容庞大、工程造价初审工作繁多、工程完工时间较长,仅凭集团公司预决算室审核难以尽快完成等因素,故将初审工作共同委托给了江西景德镇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初审工作(并特别告知渝江公司此仅为初审程序,50万元以上还需送外审)。2014年1月23日,江西景德镇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初审结论出来后,渝江公司对此初审结论予以了认可。开门子公司加盖了“景德镇市焦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初审定案意见,同意凭初审定案数据送外审”的意见章,并送外审,而在此时渝江公司怕外审查出其工程的问题,就坚持认为此结论即是工程终审(外审)结论,要以此结论结算工程款。而开门子集团公司在2008年就对50万元以上工程决算有了明确规定,本案工程的审核工作也是在2009年以后进行的,并明知此规定。现渝江公司却违背当初双方认可的该约定,并以没有法律约束力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渝江公司的工程造价初审工作一直以来都是统一由集团公司预决算室负责。只有外审工作有了结论,才会交由开门子公司确认,也才能进入付款流程。而在江西景德镇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并没有开门子公司确认的公章或签字,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进行核实即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另外,利息的起算日期也有误,工程是分别验收,计息的起算日是应当分别起算的,原审以一个日期作为起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维护开门子公司的合法权益。
渝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偏差,判决合理合法。理由如下:1、渝江公司与开门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合法分包中的消防专业分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已经完工,并全部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渝江公司也已向开门子公司递交了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开门子公司应向渝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开门子公司上诉提及的2009年4月10日承租商户大约70万元损失的事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工程造价没有“初审”,也没有“外审”的法律规定。开门子公司依据焦化集团公司的《关于调整工程单价取费的通知》,要求对工程进行外审的要求,于法无据。因为它是景德镇市焦化煤气总厂2008年的一个内部通知,通知对象为景德镇市焦化总厂的厂属有关部门,通知内容是有关该厂技改工作中工程单价及取费的调整。《关于调整工程单价取费的通知》不能成为渝江公司与开门子公司之间对消防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更不能成为“结算”送“外审”的依据;4、渝江公司的员工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件无关联性;5、上诉状提及“2014年该工程初审后,即送外审,已发现诸多问题”的事情。开门子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确认了《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至于“初审后即送外审”,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只是开门子公司拖欠渝江公司工程款的借口。另外,2016年1月26日前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原因不在渝江公司,而是开门子公司的责任。综上,开门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昌南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开门子公司、渝江公司、昌南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经一审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2006年7月26日渝江公司、开门子公司、昌南公司三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办法:设备安装就位一周内支付55%,消防验收后一周内再支付15%,一个月内办完结算。结算完毕一周内付到结算总额的97%。3%的余款作质保金,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满后由业主直接支付给渝江公司。如开门子公司付款推迟或非渝江公司原因延期2个月以上,开门子公司按月息1%的标准向渝江公司承担利息损失。2007年3月24日开门子公司、渝江公司签订的《关于景德镇开门子购物广场沃尔玛区内消防工程相关事宜约定》约定:一、工期:工程现主体结构还未完工封顶,沃尔玛装修即将进场,并且业主也作了工作部署,主要是抢负一层的沃尔玛工程,尽快使沃尔玛超市在2007年7月1日开业。今后边营业边施工。故此,一期工程的确切工期暂不能定。三、工程结算,按计划沃尔玛超市在2007年7月1日完工(以实际情况为准)。因要投入使用,双方做个中间验收并办好交接手续。渝江公司把进场后所做的所有工作内容编个预算,暂定在2007年7月1日前交给业主,双方进行审核。30天内审核完毕。消防支队同意使用后7天内业主付给渝江公司工程款,应付至结算总额的95%。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由开门子公司直接支付给渝江公司。2007年以后代购材料设备款在进场验收后3日内付80%款,余20%款在沃尔玛超市使用后一周内办完结算并付清。沃尔玛超市之外的工程另行协商。
另查明,重庆渝江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渝江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2、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开门子公司上诉提出其集团公司规定工程款50万元以上要送外审,且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加盖了“同意凭初审定案数据送外审”的意见章,《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需送外审,该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案涉消防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渝江公司则辩称应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消防工程款。本院认为,渝江公司、开门子公司、昌南公司三方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并无工程款结算需送外审的约定。焦化集团公司《关于调整工程单价取费的通知》发布于2008年,时间在《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和消防工程施工之后,且系焦化集团公司的内部规定,故该通知对案涉消防工程款的结算无约束力。《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并非开门子公司或者渝江公司单方确定,而是经第三方江西景德镇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结论相对客观,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确定案涉消防工程款,并无不当。开门子公司上诉提出《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需送外审,该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案涉消防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从2007年3月24日开门子公司、渝江公司签订的《关于景德镇开门子购物广场沃尔玛区内消防工程相关事宜约定》中关于“工期、工程结算以及沃尔玛超市之外的工程另行协商”等约定内容看,该协议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仅适用于沃尔玛超市工程,不适用于沃尔玛超市之外的其他工程。沃尔玛超市之外的其他工程结算仍应适用《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设备安装就位一周内支付55%,消防验收后一周内再支付15%,一个月内办完结算。结算完毕一周内付到结算总额的97%。3%的余款作质保金。据此约定,开门子公司应在消防验收后一周内支付70%工程款,结算完毕一周内支付另27%工程款给渝江公司,余款3%作为质保金。经查,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114764.2元(审核价12151510元+代购材料付款3795704.2元+税款付款167550元),开门子公司已付工程款10984414.54元(7010000元+代购材料付款3795704.2元+税款付款167550元+水电费付款11160.34元),尚欠5130349.66元。至消防验收合格时,开门子公司已付工程款与应付70%的工程款11280334.9元,相差295920.36元。2010年6月1日,渝江公司移交送审的竣工资料,同年6月6日提交《工作联系单》要求安排结算,同年6月7日开门子公司同意结算。按“一个月内办完结算”的约定,开门子公司应在2010年7月7日前办完结算,2010年7月14日前支付97%的工程款。因此,未付工程款的利息,295920.36元应自2009年1月6日起计算,4350986.33元应自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483442.97元应自2011年1月6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景德镇市开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渝江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5130349.6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295920.36元自2009年1月6日起,4350986.33元自2010年7月15日起,483442.97元自2011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重庆渝江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67元,共计123334元,由景德镇市开门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0000元,重庆渝江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国运
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
代理审判员 吴 狄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