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235执异152号
案外人:***,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外滩大道288号6幢4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590435971。
法定代表人:向友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腾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2017)渝0235执保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X两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与欣鑫花园小区售房中心***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欣鑫花园小区售房中心将X两套住房(现A栋1单元701、702)卖给案外人,建筑面积137.1平方米、108.09平方米,总成交金额28万元。案外人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收钱后将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案外人更换了防盗门锁,另外安装了一道防盗门。2017年3月4日,云阳法院根据***的申请查封了案外人购买的房屋,实属保全错误。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A栋2单元701、702,与法院查封的A栋1单元701、702无关。
被执行人***、***未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渝0235执保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位于云阳县X联建住宅:A栋1单元303、304、401、402、403、601、701、702号,A栋2单元202、302、401、402、602、702、801、802、804号,C栋1单元402、502、601、602、701、702号,C栋2单元101、102、402、403、601、602、604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保管使用,不得转让、抵押房屋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渝腾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渝腾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渝0235民初14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自愿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渝腾公司、***工程款245万元及利息7.35万元;二、如***、***逾期未偿还上述工程款本息,除应立即偿还工程款本金245万元以外,还应从2017年2月7日起以2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97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渝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2017)渝0235执保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X联建住宅A栋1单元701、702两套住房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人***以欣鑫花园小区售房中心之名与案外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以28万元价格购买位于云阳县X两套住房,但双方未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每平方米单价。被执行人能德坤于同日给案外人出具28万元收条一张,收条事由为X房款。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购买XA栋二单元701、702,而案外人现实际占有的是XA栋一单元701、702。案外人称现实际占有的XA栋一单元701、702就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XA栋二单元701、70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案外人提供的收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在被执行人***处购买房屋,并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与***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XA栋二单元701、702两套房屋,而案外人现实际占有的是XA栋一单元701、702两套房屋。案外人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XA栋二单元701、702两套房屋就是本院(2017)渝0235执保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XA栋二单元701、702两套房屋,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述称的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2017)渝0235执保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XA栋一单元701、702两套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罗发明
人民陪审员  王首建
人民陪审员  向玉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秀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