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235执异52号
案外人:***,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培,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案外人***之妻。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友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腾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和平路中段欣鑫花园联建住宅x栋x单元四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4年10月11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借款70万元用于云阳县江口镇欣鑫花园联建房,为了保证借款如期偿还,欣鑫花园小区售房中心将x栋x单元七套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与案外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后,被执行人没有偿还借款。2018年,案外人到云阳县江口镇欣鑫花园去处理上述房屋时,发现该七套房屋有四套被他人占用。案外人打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及原因,***同意换成还没有售出的x栋x单元两套房屋。现其中的x栋x单元四套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该房屋系未经许可的违法建筑,四套房屋应归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该四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系借款关系,涉案房屋经过法院查封,要求法院执行,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未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渝0235执保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位于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和平路中段欣鑫花园联建住宅,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保管使用,不得转让、抵押房屋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渝腾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渝腾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渝0235民初14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自愿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渝腾公司、***工程款245万元及利息7.35万元;二、如***、***逾期未偿还上述工程款本息,除应立即偿还工程款本金245万元以外,还应从2017年2月7日起以2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97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渝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案外人***与欣鑫花园小区售房中心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为欣鑫花园x栋x单元七套房屋,总价款105万元。被执行人***给案外人***出具105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江口镇欣鑫花园x栋x单元共计七套。借款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偿还。案外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81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所欠***借款本金7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二、如***任意一期未按上述协议足额履行,则***有权就全部剩余未偿还本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需一并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的资金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起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案外人提供的收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借款,并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案外人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由被执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该事实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关系。案外人称被执行人已将涉案房屋抵偿给案外人,未向本院提供抵偿并交付的确凿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罗发明
人民陪审员  侯燕明
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