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235执异50号
案外人:***,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地林,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之兄。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友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腾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和平路中段欣鑫花园联建住宅x栋x单元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欣鑫花园x栋x单元x1、x2号两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20万元。购房款分期早已交清,由于***多年未见面,至今该房屋都没有办理交房手续。现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涉案房屋经过法院查封,公示期间已超过两年零7个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系借款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未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渝0235执保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位于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和平路中段欣鑫花园联建住宅,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保管使用,不得转让、抵押房屋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渝腾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渝腾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渝0235民初14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自愿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渝腾公司、***工程款245万元及利息7.35万元;二、如***、***逾期未偿还上述工程款本息,除应立即偿还工程款本金245万元以外,还应从2017年2月7日起以2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97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义务,申请执行人***、渝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与***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所有位于云阳县江口镇和平社区和平路中段欣鑫花园联建住宅x栋x单元x1、x2号两套房屋,房屋总价款20万元。x1、x2号两套房屋签订的是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具体明确x1、x2号房屋各自的房屋价款,也没有明确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28日给案外人***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江口镇欣鑫花园x栋x单元x1、x2购房款。涉案房屋云阳县江口镇欣鑫花园x栋x单元x号至今未予交付。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案外人提供的收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能确凿证明云阳县江口镇欣鑫花园x栋x单元x号房屋的价款,且该房屋至今未予交付,故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没有合法占有该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罗发明
人民陪审员  侯燕明
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周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