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5400号
原告: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1号五环大厦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453X1。
法定代表人:何亚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川,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力帆中心2号办公楼第27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
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041824。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州冷气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州冷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华、罗大川,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可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州冷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连带支付利息7395元(1.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7日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1981.67元;2.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5413.33元);请求判令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力帆乘用车公司开具两张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017271456363、19076530000392018101727145637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单张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合计40万元。两张汇票的收款人均为重庆超力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超力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17日,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2018年12月18日,重庆超力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渝州冷气公司,渝州冷气公司成为持票人。2019年2月17日,上述两张汇票均已到期,但力帆财务公司未按票据记载履行兑付义务。2019年4月17日,力帆财务公司、渝州冷气公司签订了《兑付协议书》,将两张汇票的兑付时间推迟到了2019年4月30日和2019年7月30日。《兑付协议》签订后,力帆财务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支付了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017271456363项下的汇票金额20万元,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了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01727145
6371项下的汇票金额20万元。渝州冷气公司认为力帆财务公司逾期支付票据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付,现渝州冷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力帆乘用车公司、力帆财务公司辩称,力帆财务公司已经向渝州冷气公司支付了案涉票据金额,渝州冷气公司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在双方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已经消灭的情况,渝州冷气公司无权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现力帆财务公司已经支付了票据款项,且至始至终力帆财务公司从未拒付案涉两张票据,故渝州冷气公司依据票据追索权要求力帆乘用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任何依据;渝州冷气公司在原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律师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有理由相信渝州冷气公司是为了获得更多无关利益才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律师费用的主张,且渝州冷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渝州冷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向收款人重庆超力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017271456363、1907653000039201810172714563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主要载明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票据金额:贰拾万元整,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票据到期日期:2019年2月17日。2018年12月18日,重庆超力公司通过背书将涉讼票据一并转让给渝州冷气公司。
涉讼两张票据到期后,力帆财务公司逾期支付票据款项。2019年4月17日,力帆财务公司(甲方)、渝州冷气公司(乙方)签订《兑付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乙方持有两张甲方负责承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计40万元(票号190765300003920181017271456363、19076530000392018101727
1456371),于2019年2月17日到期,现未兑付。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上述汇票的兑付问题签署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乙方同意甲方按下列进度分期向乙方完成票据兑付:1.兑付时间:2019年4月30日,兑付金额:20万元;2.兑付时间:2019年7月30日,兑付金额:20万元。票据兑付以我司票据系统实际存在的电子承兑汇票为兑付依据”等内容。
2019年5月1日,力帆乘用车公司向渝州冷气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万元。2019年9月29日,力帆乘用车公司向渝州冷气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万元。现渝州冷气公司以力帆财务公司逾期支付票据款项应视为拒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处理涉讼事务,渝州冷气公司委托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邓晓华、罗大川律师作为其一审阶段的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协议》、中国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渝州冷气公司表示力帆财务公司逾期支付票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付,故渝州冷气公司系依据票据追索权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涉讼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备法定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票据。渝州冷气公司在与重庆超力公司交易往来中,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涉讼票据,取得票据的来源合法,依法享有持票人的权利。涉讼两张票据到期后,力帆财务公司逾期支付票据款项,双方遂签订《兑付协议》约定由力帆财务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兑付金额200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兑付金额200000元。现力帆财务公司再次逾期支付上述票据款项,由力帆乘用车公司于2019年5月1日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票据款项200000元。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渝州冷气公司依据票据追索权提起诉讼,但其未举示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且力帆乘用车公司已经将涉讼汇票项下的款项全额支付。依据现有证据,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并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渝州冷气公司提出的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质拒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渝州冷气公司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主张。对于渝州冷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兑付协议》中并未对于兑付过程中产生纠纷时律师费的分担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9元,由原告重庆渝州冷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