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02行初134号
原告重庆***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093933,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269号重庆展览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黎万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40086822374,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
负责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歧,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诉被告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川区人社局)、第三人***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川区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梅歧,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川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2日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77号《决定书》)载明:***结构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南川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2018年12月16日15:40左右,***在***结构公司承包的南川区工业园区南平组团杉树林安置还房小区建设工程2#楼车库14轴-15轴交C轴-E轴处切割管槽时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伤后送南川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侧骼骨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12月16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结构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6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杉树林安置还房小区建设工地车库从事切割管槽作业时受伤,经住院治疗11日后出院。2019年2月2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因第三人受伤所在工地的工程项目非原告承建,涉案工地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淏,错将原告认定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受伤所在工地项目工程的中标人、总承包人。2017年8月,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渝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杉树林安置还房小区建设工程劳务发包给重庆渝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日,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通风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消防工程(包括劳务)专业分包给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在受伤前一直从事消防工程,其在从事消防工作过程中受伤即便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也应当认定为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未对第三人进行劳动管理,且原告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第三人,亦未向第三人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错误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川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77号)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重庆***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于2018年12月16日在原告承建的“南川区南平镇杉树林安置还房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性质认定。同时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南川区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3.重庆***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5.南川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及病历;6.劳动合同书;7.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8.发放工资明细表;9.考勤表;10.安装分包合同;11.工友汤文静、***、幸寿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1月8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19年2月2日,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涉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及***结构公司。二、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77号)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材料,充分证明了***因公受伤的事实依据及用人单位主体正确。其中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表、南川区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及工友证人证言,证明***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过程。工伤认定申请表、南川区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及工资明细表,证明***所从事的业务工作系原告重庆***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77号)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告南川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被告南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结构公司签订《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与重庆园业实业有限公司就国家铝镁合金及制品质量检测中心南平紧固件检测实验室项目达成《材料加工、运输、安装合同》,甲方负责产品材料采购及生产,对产品的生产质量负责,享有整个项目的监管权,乙方已经全面了解项目的内容与合同风险,乙方自愿在合同期内负责完成该项目的安装、验收、维护与业主方的关系等等。
2017年8月,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渝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川工业园区南平组团杉树林安置还房小区一期工程的所有土建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
2017年11月,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市通达自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消防、通风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川工业园区南平组团杉树林安置还房小区一期工程的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有原告***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万书签名。
2018年11月29日,原告***结构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南川南平工作地点从事平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即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3500元/月,试用期满后,甲方以计时工资计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用全部由甲方缴纳等等。
2018年11月29日,第三人***以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川区工业园区南平组团杉树林安置还房小区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2018年12月16日15:40左右,***在原告***结构公司承包的南川区工业园区南平组团杉树林安置还房小区建设工程2#楼车库14轴-15轴交C轴-E轴处切割管槽时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伤后送南川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侧骼骨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9年1月8日,原告***结构公司向被告南川区人社局提交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南川区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重庆***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南川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及病历、劳动合同书、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发放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安装分包合同、工友汤文静、***、幸寿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南川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其中,原告***结构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栏填写“2018年12月16日下午3时40分左右,***,男,40岁,在重庆***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川区南平镇杉树林安置还房工程项目2#楼车库14轴-15轴交C轴-E轴处作业切割管槽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地受伤”,“用人单位意见”栏内有原告***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万书签署的“属实,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南川区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栏填写“2018年12月16日下午3时40分左右,***,男,40岁,在重庆***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川区南平镇杉树林安置还房工程项目2#楼车库14轴-15轴交C轴-E轴处作业切割管槽时摔下受伤”,“单位处理意见”栏内签署了“属实,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加盖了原告***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万书私章及公司公章。
2019年2月2日,被告南川区人社局作出〔2019〕77号《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原告***结构公司送达。原告***结构公司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结构公司陈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万书系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事业部负责人,与重庆渝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笔录,被告南川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南川区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重庆***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南川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及病历、劳动合同书、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发放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安装分包合同、工友汤文静、***、幸寿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接件登记表(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南川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川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2019〕77号《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被告南川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南川区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重庆***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南川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及病历、劳动合同书、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发放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安装分包合同、工友汤文静、***、幸寿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
关于原告***结构公司诉称被告南川区人社局认定原告***结构公司为第三人***用人单位错误,其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结构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法律关系。原告***结构公司在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有原告***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及加盖的公章,并提供了南川区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劳动合同书、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发放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安装分包合同、工友汤文静、***、幸寿国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第二条的规定,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其主要标准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凭证。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系由原告***结构公司提起,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要受到原告***结构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原告***结构公司的管理、指挥、调动,其劳动是原告***结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又享有劳动福利待遇。从原告***结构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结构公司认可第三人***是其单位职工。第三人***因从事原告***结构公司承包工程作业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结构公司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南川区人社局经审核原告***结构公司提供的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结构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