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顺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9民初3781号
原告: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重庆展览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093933。
法定代表人:黎万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顺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河滨南路****门市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30500407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珠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顺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仁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顺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南川区工业园区南平组团杉树林安置还房一期处的两台双笼提升机搬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就南川区工业园区南平组团杉树林安置还房一期建设工程项目(1号楼、4号楼),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双笼提升机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两部施工升降机交付给原告,但在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对上述两台施工升降机进行定期保养、维修,导致两部升降机破旧严重,时常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安全运行,工期多次延误。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将机械搬离施工现场,均遭到被告拒绝。为保证施工项目继续顺利进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上述两台双笼提升机搬离。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经搬离了1号楼施工升降机,故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南川区工业园区南平组团杉树林安置还房一期处的一台双笼提升机搬离。
被告顺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升降机安置在了施工场地,交由原告作业。原告称升降机经常发生故障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每三个月支付租金的80%,但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欠被告五、六万元租金未付,且未办理结算,双方办理结算后我们立即拆除升降机。原告诉称的30000元违约金我方不应承担,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下午5点前全部拆除的前提是原告在2019年5月28号下午支付租赁费30000元,但是原告当天下午并没有支付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双笼提升机2台,租用时间为双方签字为准,租用时间的变更约定施工升降机进出场时间由原告提前10天书面通知被告。提升机的租金按天计算,每天310元(含税),自提升机安装调试,相关手续办理完毕第三方复检合格之日起至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拆除之日为止连续计算租金,不扣节假日。停水、停电、停工都不得扣除台班。庭审中被告认可租赁过程中符合一定条件时需扣除台班。租金每三个月支付租赁费的80%,提升机拆除办理完结算资料后20天全部结清。另约定租金单据的签字由被告提出进度款(结算)申请,原告项目施工员确认实际施工进度,项目预算员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审核,安全员确定安全文明施工情况,材料员确定材料使用情况,项目总工审查,项目经理审定,公司审批,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关于提升机的进出场双方约定原告保证提升机进出场时道路、场地、电源及其它畅通,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工作场地原因造成提升机不能正常拆除,应由原告另行支付费用。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拆除,若被告未按通知时间拆除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9年5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将于2019年5月7日停止使用4#楼提升机,请被告及时到项目部办理结算手续及提升机拆除工作。2019年5月15日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前完成提升机拆除工作。2019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拆除4#楼提升机剩余未拆除部分。2019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我公司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下午5点前全部拆除南川南平杉树林安置房4#楼提升机并全部运输出工地施工现场。若我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下午5点前未完成承诺的工作内容,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误工费等3万整(在提升机租赁费中扣除)。请贵公司及项目部在2019年5月28日下午支付租赁费3万元(用于支付吊车费,人工费,运费等)。”同日,被告提交领(借)款申请单,用途为施工电梯租金,金额为3万元,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14时44分许将该款项打入被告银行账户。
另查明,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调拆除了全部提升机。另外,至开庭日,4#楼外墙除安装有提升机的位置外,其他部分均已完成外墙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领(借)款申请单(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三份通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现场照片,有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解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庭审后双方已经协商拆除了剩余未拆除部分的升降机,目前已不存在妨碍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通知的约定时间内拆除提升机,原告也先后多次通知被告拆除提升机,但被告均未拆除。2019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下午5点前拆除提升机并搬离施工现场,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下午支付租赁费3万元。原告接收并认可该承诺书,也实际于2019年5月28日为被告办理了领(借)款申请单,同时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双方就提升机的拆除达成的新的协议,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但原告于约定时间为被告办理了付款审批手续,其付款时间也仅延后两日,被告却于约定时间两个多月后才拆除剩余未拆除部分的升降机,确实延误了安装提升机部分的外墙施工,应当对原告延误施工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对此均由过错,且原告除了承诺书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顺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顺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章弋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