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商务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8252号
原告: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269号重庆展览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62093933。
法定代表人:黎万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奇易网络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数据谷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84772054。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商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7339603402。
主要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扬,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珠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奇易网络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易咨询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商务局(以下简称渝北商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奇易咨询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珠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北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易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珠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454.5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51454.5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奇易咨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北区农村电子商务产业园钢结构新型集成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款为4500000元等。渝北商务局作为奇易咨询公司的担保监督单位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6年5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给工程款为4511454.52元。至今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360000元,尚欠151454.5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奇易咨询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渝北商务局辩称,1.其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非保证行为,而是案涉工程的性质需要行政监督而签字盖章;2.即使认定为保证行为,因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该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3.即使认定保证行为有效,保证期限已经过;4.原告诉求的工程款系质保金,依法不应计算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清单、对账单、资质证书的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奇易咨询公司(发包方即甲方)与原告(承包方即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渝北区农村电子商业产业园钢结构新型集成建筑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具体内容为:±0以上的钢结构构件主体、隔墙、内墙装饰、屋面QSB板盖***、室内地面贴地砖、二层楼面浇筑和贴地砖、卫生间墙地面贴砖、外墙PVC挂板装饰安装、铝合金窗、钢质套裝门、铝合金玻璃门、卷闸门、室内给排水、室内水电气管厨卫装修、网络布线、强弱电工程项目等内外建设及装饰;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本项目甲方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给乙方承建,建筑面积2560平方米,合同包干价(含税价)45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委托的相关监管人员进行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单价按1800元/平方米复核计算结账……;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一次付款时间: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定金5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乙方进场安装甲方在2015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预付款1500000元给乙方,第三次付款时间:甲方确保在2016年2月7日之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500000元给乙方,第四次付款时间:……本工程项经验收合格后在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工程竣工结算书交给甲方进行审核……乙方收到甲方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结算审核的总金额建筑安装发票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之日起在2016年3月21日由甲方付足结算总金额的95%给乙方,留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从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到期后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第十条第一项约定,若一方违约付另一方本合同总额的20%作违约赔偿金。该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有奇易咨询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甲方(担保)监督单位处有渝北商务局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6年5月3日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显示,原告与奇易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511454.52元。该结算书建设单位处加盖有奇易咨询公司合同专用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
原告举示的2018年1月4日的对账单显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511454.52元,工程欠款151454.52元。该对账单下方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
另查明,原告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工程款151454.52元系质保金,奇易咨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6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渝珠工程公司仅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无承建案涉工程其他施工内容的资质,其与奇易咨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结算书显示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3日进行结算,工程款为4511454.52元,奇易咨询公司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渝珠工程公司有权要求奇易咨询公司依据前述结算金额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奇易咨询公司作为给付义务方,未举证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现渝珠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奇易咨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6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奇易咨询公司尚欠工程款151454.52元(4511454.52元-4360000元)。
另外,《施工合同》约定,留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从本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到期后甲方全额退还给乙方,故质保金约为225572.73元。庭审中渝珠工程公司亦陈述其诉请的工程款151454.52元系质保金,该金额未超过质保金金额,本院确认渝珠工程公司诉请的工程款151454.52元系质保金。根据前述约定,质保期于2017年5月3日届满,奇易咨询公司应于2017年5月4日向渝珠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54.52元,故本院对渝珠工程公司要求奇易咨询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54.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内质保金需计算利息,本院参照前述合同,认为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利息。但质保期届满后,奇易咨询公司应付而至今未付清质保金,对渝珠工程公司确实造成了损失,由于渝珠工程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该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现渝珠工程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其被占用资金所能获得的收益相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施工合同》无效,其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渝珠工程公司要求奇易咨询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20%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渝珠工程公司要求渝北商务局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施工合同》无相关保证条款,从本案实际情况及渝北商务局对工程需要行政监督的陈述来看,渝北商务局在合同末尾甲方(担保)监督单位处盖章,理解为监督单位更符合实际,渝北商务局盖章行为并非保证行为,故渝珠工程公司要求渝北商务局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奇易咨询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奇易网络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454.5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51454.5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重庆渝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由被告重庆市奇易网络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秀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钟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