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521执333号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城市生活家**3-201。
法定代表人:付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晋城市城区。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2018)晋052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3982722.4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并责令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报告财产。
2、本院于2019年6月4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通过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工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委托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2019年7月16日,本院对保全财产进行了续查封,并指定申请执行人继续保管。2019年7月29日,委托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对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2019年9月2日,元恒公司出具晋元恒评报字(2019)第070号资产评估报告,查封财产评估价值1031315元。因计算错误,元恒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错误更正说明,查封财产评估价值999787元。该评估报告及更正说明均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019年10月10日,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拍卖查封财产,起拍价格699850.9元(评估价的70%),委托太原公共资源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为本次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2019年10月30日,查封财产在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成交价699850.9元。2019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保管人)将价值185000元的财产交付买受人,并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因申请执行人(保管人)未能将价值514850.9元财产完成交付,其自愿接受以物抵债。2019年12月2日,本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将未完成交付的财产作价391559.9元(已扣除评估费、司法拍卖辅助费、保管费用)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对被执行人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576559.9元,未实现债权3406162.56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在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并经合议庭合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宇峰
审 判 员 李永军
审 判 员 柴照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常飞飞
书 记 员 何 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