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21民初590号
原告:周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福建省惠安县人,个体户,现住晋城市城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山西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城市生活家D6座3-201。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沁水县花园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周某诉被告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沁水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7)晋0521民初59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宇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交通局签订了《沁水县迎头-柳氏民居-白桦旅游公路改建工程第十合同段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华宇公司施工。2014年5月15日,被告华宇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桥梁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5年1月,被告华宇公司工程项目部借故拒绝原告继续施工,并将原告从施工现场清场。事后,被告华宇公司工程项目部拒不对工程进行结算,经估算共欠原告工程款约320万元。2016年,施工公路通过验收并通车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华宇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无资质、购料无资金、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而且拒付农民工工资,唆使工队闹事,有关部门责令原告工程队退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13.979万元,被告华宇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达623.1129万元,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超付部分的工程款409.1339万元。
被告交通局辩称,该局作为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华宇公司工程款2141.5067万元,远远超出合同价款,不存在欠付到期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并不确定,原告主张该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合同签订及工程转包等事实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确认表、工程量统计说明,欲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经原告和两被告及监理方签字确认;部分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双方确认。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原告在清场后单方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并递交给被告华宇公司项目部,项目部以工程未经被告交通局结算为由拒不与原告结算,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47.898515万元。被告华宇公司对经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表的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双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表及情况说明,认为正是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业主要求,被告交通局未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后由其他工队全部进行了返工;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此前亦未向被告华宇公司提交过,不予认可。被告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宇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华宇公司提交了对账单2页,欲证明被告华宇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61.484万元;欠条22支、收据1支,欲证明被告华宇公司代付周某周某雇佣工队机械等费用185.6289万元;结算单1支、收款收据1支,欲证明被告华宇公司代付周某周某赊欠的商混款76万元;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13.979万元。原告对支付工程款361.484万元的对账单及代付商混款76万元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代付原告雇佣工队机械等费用185.6289万元的证据,不能仅根据收款人收据认定,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1、鉴定人员未附注册登记证件,没有鉴定资质;2、鉴定依据设计图纸未进行质证;3、鉴定中对原告现场遗留的设施、预期利润、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中自发电等项目价值未体现;4、鉴定中15%的管理费、工人工资和技术费,试验费、税款、检测费、工资,鉴定机构不能予以扣除,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的工程量确认表、工程量统计说明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清场时,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中,部分经三方确认合格,部分因质量问题业主单位不予认可的事实。关于工程造价,晋城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法院技术部门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部门作出的晋城华放基[2018]第9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附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材料(包含设计图纸)均经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报告依照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和晋城市工程造价信息对原、被告华宇公司及业主单位沁水县交通运输局认可的工程量作出的工程造价,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表,并未得到被告华宇公司的认可,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06.568349万元,其中经原、被告三方确认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40.04065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华宇公司支付原告工队工程款361.484万元及代付商混款76万元部分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华宇公司提交的收款方出具的收据能够与被告华宇公司出具的欠条相对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华宇公司为原告代付机械等费用185.6289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疑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2日,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交通局签订了《沁水县迎头-柳氏民居-白桦旅游公路改建工程第十合同段施工合同书》,约定沁水县迎头-柳氏民居-白桦旅游公路改建工程第十合同段工程由被告华宇公司施工。
2014年5月15日,被告华宇公司沁水县迎白旅游公路十标段项目部与原告就上述承包工程中的整桥修建及附属工程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949.34396万元,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提取工程造价的15%的管理费,原告负责工程款报税。因原告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必须在被告华宇公司规定时间内无偿返工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否则不予验工计价,被告华宇公司有权提前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原告负责承担由此给被告华宇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并约定2014年7月31日之前完成桥桩工程,并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方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业主单位要求,被责令停工。工程停工后,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4月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制作了工程量统计表,其中部分工程因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被告交通局未予确认,原告退出施工场地。
经鉴定,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双方认可的全部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06.568349万元,其中经被告交通局认可的工程量造价为240.040654万元,剩余工程量因质量不符合业主单位要求,被告交通局未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工程款361.484万元,为被告代付商混款76万元,为被告代付机械等费用185.6289万元,共计623.112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宇公司与被告交通局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因无效合同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对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应当对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双方认可的全部工程量工程造价为406.568349万元,其中经被告交通局认可的工程量造价为240.040654万元。被告华宇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623.1129万元,已超出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32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宇峰
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
人民陪审员 刘跃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郭晋华
书 记 员 吴慧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