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

***与***、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4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临淇县人,住长治市襄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西关村人,住黎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城市生活家D6座3-201。
法定代表人:付龙,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潞安矿务局西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肖双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襄垣县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6民初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称,本案一审原告***主张的土方欠款表明,本案只是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起诉与其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而不能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真实目的,是想让上诉人到庭为其作证。***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毫无道理,上诉人与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与***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合同履行地。如坚持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则应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襄垣县人民法院起诉。另外,本案的其他两名被告也均不在一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因出售土方而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治市华宇路桥有限公司、襄垣县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土方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所涉土方由***供货至黎城县北坊村旧城改造及教育西街等工程现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黎城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黎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红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孛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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