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4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城市生活家D6座3-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黎城县人,现住黎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系襄垣县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以**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到襄垣县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与**公司属于借用资质挂靠情形。通过***提交的收料单及代付收据可以认定,***以被挂靠人**公司的名义向***购买土方。关于借用资质挂靠情形的诉讼主体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精神,如果挂靠人对外明确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当事人。为便于查清案件明事实、分清责任主体,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长治市**路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2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