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1民初4080号
原告: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044102。
法定代表人:傅明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根,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4506184738。
法定代表人:颜三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根,被告益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524555.9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528000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1054000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9日,1524555.92元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益丰?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大十字农贸市场的益丰?时代广场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固定单价等,其中工程造价2630000元,付款方式为月进度支付完成量的60%,工程清场预验收合格付至80%,结算后付至97%,质保金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工作,2016年7月10日工程完工清场,2017年11月27日,通过了重庆市铜梁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完成工程结算,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1524555.9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益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证据确定是否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昱成公司是1999年4月6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从事可承担建筑高度100米及以下、建筑面积5000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益丰公司是2000年6月5日依法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4月26日,益丰公司(甲方、建设方)与昱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益丰?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虎峰大十字农贸市场的益丰?时代广场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等,其中工程总造价2630000元。该合同第7条工程款支付(1)按月实际完成总造价的60%支付进度款,每月30日上报当月施工进度,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2)当工程完工清场且经预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完成总造价的80%;(3)在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及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发包人在收到资料30天内终审审结并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7%;(4)滞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其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昱成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工作。2017年11月27日,该工程取得了铜公消验字[2017]第0206号重庆市铜梁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8年2月9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654181.36元,昱成公司和益丰公司均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单位印章。2016年7月12日,昱成公司开具金额为368078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0月14日,昱成公司开具金额为894321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8月15日,昱成公司开具金额为391782.83元及100000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为2654181.83元。2016年8月26日,益丰公司支付昱成公司工程款350000元,2016年10月17日,益丰公司支付昱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11月14日,益丰公司支付昱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12月21日,益丰公司支付昱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1月25日,益丰公司支付昱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合计支付1050000元。益丰公司实际欠付昱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524555.92元(2654181.36元-1050000元-质保金金额79625.44元)。
审理中,昱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益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524555.92元,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另,昱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于2018年9月6日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昱成公司举示的《益丰?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铜公消验字[2017]第0206号重庆市铜梁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算审核定案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单、中国农业银行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等。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昱成公司与益丰公司签订的《益丰?时代广场项目工程消防安装施工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更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协议内容既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所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益丰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1524555.92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昱成公司没有举示工程交付的依据,但双方已经做出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付利息。昱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24555.92元,该款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0元,减半交纳9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6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小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