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8229号
原告: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044102。
法定代表人:傅明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根,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颐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商贸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590353274。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凯,男,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成公司)与被告重庆颐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昱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根与被告颐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昱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颐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472.0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羊鹿山景区室内消防栓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颐廷公司将重庆市巴南区羊鹿山景区琵琶洞木楼室内消防栓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已经被告颐廷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颐廷公司却一直未按照工程合同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472.02元。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颐廷公司辩称,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工程竣工报告上仅有工程项目负责人李艳兵签字确认,未经被告确认,说明涉案工程未经被告确认,故被告不应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原告昱成公司作为甲方(承包方)、被告颐廷公司作为乙方(发包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巴南区羊鹿山景区琵琶洞木楼室内消防栓系统,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羊鹿山,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具体按甲方指定并移交的界面,根据甲方提供的现场进行施工,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决定,前提是要保证景区形象保持美观,具体内容包括开挖过街管道沟,回填,室内消防栓系统安装等;合同总工期为1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估价:涉案工程经甲乙双方议定,工程暂估价150000元作为本工程的暂定合同价;最终造价以重庆建设工程计价定额(2018系列)计算,总价下浮5%,人工、材料价格以重庆市建委发布的同期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为准,造价信息缺项的材料设备,以甲乙双方核价单为准,工程量按实际发生收方的数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单位工人、工具及材料进场支付50000元;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尾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年,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15日内予以结清,付款时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票。2019年8月14日,被告颐廷公司向原告昱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昱成公司进场施工,于同年9月12日完工。2019年9月18日,原告昱成公司向被告颐廷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其中载明本工程合同所含工程范围的项目已于2019年9月12日施工完毕,经自查工程质量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现向建设单位申请于2019年9月18日组织竣工验收,被告颐廷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艳兵于同日在该报告上签署:项目已完成,同意验收。2020年1月3日,李艳兵签收木楼安装室外消防栓收方内容。2020年4月22日,李艳兵签署涉案工程资产实物移交清单。2020年4月28日,原告昱成公司与被告颐廷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13472.02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投入使用。嗣后,被告颐廷公司未按照工程合同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昱成公司遂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昱成公司陈述,因质保期未届满其同意于诉请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总价款的3%的质保金6404.16元。
另查明,原告昱成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可承担建筑高度100米及以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生产、储存装置等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昱成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书、涉案工程资产实物移交清单、木楼安装室外消防栓收方单、《工程竣工结算书》、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昱成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高度100米及以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的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其与被告颐廷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昱成公司按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嗣后,李艳兵作为被告颐廷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颐廷公司与原告昱成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故李艳兵与原告昱成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应当对被告颐廷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昱成公司所施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13472.02元,结合被告颐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颐廷公司尚欠原告昱成公司工程款163472.02元。本案中,原告昱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颐廷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申请于该日组织竣工验收,被告颐廷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艳兵于同日签署同意验收,原告昱成公司诉称于当日完成验收,但被告颐廷公司虽于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现尚未验收合格,但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月20日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颐廷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因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尾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原告昱成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因质保期未届满其同意于诉请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总价款的3%的质保金6404.16元,故被告颐廷公司应支付原告昱成公司工程款157067.86元。本院对原告昱成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颐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67.86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颐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被告重庆颐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重庆颐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史春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雷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