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1民初895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044102。
法定代表人:傅明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香,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大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4802834R。
法定代表人:赵玺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成消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大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双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公立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公立、人民陪审员徐元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的审理中,昱成消防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反诉的审理中,江西一建公司申请对工期及延误工期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昱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君、陈松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香、李帅,第三人大双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昱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 225 764.20元及利息(2019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 225 76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截止2021年1月22日,暂计162 987.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2 576.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开庭审理辩论时,昱成消防公司将诉讼请求的工程款的数额调整为1 894 768.70元,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449 476.87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消防专业工程”签订《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消防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款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合同工程事项,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初步结算,工程款4 825 765.20元,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2 600 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 225 764.20元未支付。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一经签订生效,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单方违约,应将总价10%的违约金交付对方”。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江西一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蒋波与李书伟建立的合同关系,李书伟是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江西一建就涉案工程款转账给蒋波,蒋波再将工程款李书伟,江西一建公司与原告昱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江西一建申请人追加李书伟出庭参加诉讼。二、本案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消防资质,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1.涉案合同中公司的签章是由蒋波私刻,并非是公司的印章,该份合同不能代表江西一建和原告形成施工合同合同关系;2.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书伟消防班组与蒋波形成的合同关系,李书伟和本案原告昱成公司是挂靠关,消防工程是由李书伟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款也一直是由蒋波直接支付给李书伟,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但是按照李书伟的工程量,蒋波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3.李书伟挂靠在原告处承建消防工程,李书伟并未有安装消防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江西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误工期的损失,暂定200万元。2.本案反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消防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消防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大足区海棠新区区域中心,合同暂定价款400万,合同期限:2015年7月1日被反诉人进场2015年9月5日之前完工,因乙方(被反诉人延误工期验收,逾期每天按合同总价款1%罚款),若单方面违约按照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被反诉人而实际完工在2017年9月份,长达两年多时间存在延误工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延误工期损失未果。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消防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昱成消防公司辩称:一、涉案消防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事实上昱成消防公司早在2015年年底就已经施工完毕。首先,昱成消防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就已完成工程施工的百分之七十,按合同约定江西一建公司应当按期支付进度款,但昱成消防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才收到第一笔进度款贰拾万元,之后江西一建公司也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尽管如此昱成消防公司本着勤业尽责的原则,仍然垫资施工并最终在2015年底按期施工完毕。其次,昱成消防公司施工期间,由于江西一建公司拖欠其他班组的工程款,施工场地多次被其他班组工人围堵,闹事工人多次关闭施工电闸,甚至发生打架斗殴行为,导致昱成消防公司不能正常施工,因此产生的工期延误的责任在江西一建公司,而不应当由昱成消防公司承担。再次,江西一建公司在2021年4月21日举行的庭前会议中也承认整个项目是交叉作业,消防工程的施工进度要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进度进行,也即昱成消防公司进场后无法连续施工,由此导致的工期延长是正常的施工安排,不存在工期延误。二、抛开工期延误责任不谈,江西一建公司提起本案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案涉消防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5日,即便案涉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此时工期延误的事实即已确定,江西一建公司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江西一建公司从未向昱成消防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责任,其提起本案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江西一建公司认可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份,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起算,至今也已长达4年之久,其提起本案反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江西一建公司诉请昱成消防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赔偿损失2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抛开工期延误责任不谈,从大足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来看,江西一建公司并未因为工期延误向建设单位承担任何责任,也即江西建并未因为工期延误产生任何损失。其次,江西一建公司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逾期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1%罚款”和“若单方面违约按照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约定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约定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江西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大双实业公司述称:大双实业公司按照合同向江西一建公司足额支付了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对于江西一建公司和昱成消防公司之间的债务与我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1日,发包方江西一建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昱成消防公司(乙方)签订《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消防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消防专业工程分包分给乙方施工。三、合同工期,1.2015年7月1日起乙方派员进场。2.工期延误,以下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1设计变更;2.2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连续超过8小时;2.3不可抗力。3.竣工工作应在2015年9月5日之前完成,因乙方原因延误工程验收,逾期每天按合同总价1%罚款。六、付款方式。1.工程形象进度完成至50%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暂定价总款的30%;2.工程形象进度完成至80%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暂定价总款的50%;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好消防验收合格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暂定价总款的70%;4.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移交所有竣工资料办理竣工结算,甲乙双方结算办理后等待甲方办理结算审计,审计结束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给乙方至竣工结算总金额的95%:(但从乙方上报之日开始如审计局三个月之内未审核确认可将进度款增加至合同价款的85%但乙方须将结算书、资料一并上交并附承诺书);5.甲方留结算总金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乙方结算总金额5%,此款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为两年。6.竣工结算的原则,结算总价=(乙方的报价清单综合单价x经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设计变更项目增减及签证金额+新增及漏项金额总价下浮10%)防排烟系统不下浮。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乙方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80号令《服务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按规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免费保修2年,定期回访。一旦系统及设备发生故障,乙方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如未按规定时间到场维修的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他人维修,维修费在保修金中扣除。十二、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生效,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单方违约,应将总价10%的违约金交付对方。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及工程质量、工程承包形式及合同价格工程结算、工程资料、工程质量、双方责任、质量保修等作了约定。甲方委托代表人蒋波签字加盖甲方的公章及项目资料章,乙方委托代表人李书伟签字加盖乙方的合同专用章。蒋波在合同尾部手写注明:施工用的材料、品牌必须符合建设单位要求,具体单价以甲乙双方最后一次定价为准下浮。
二、合同签订后,昱成消防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进场施工,昱成消防公司陈述工程于2015年底竣工,江西一建公司陈述工程于2017年9月竣工,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的时间。
三、《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协调会议纪要》。时间2019年01月02日上午14:30,地点大足区海棠新城管委会会议室,现场参加单位(人员详见会议签到表),大双实业公司、江西一建公司。由于江西一建公司市民中心项目与消防班组存在合同纠纷导致已安装防设备未联动调试,消防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形成了安全隐患。为解决该问题,建设单位主持召开协调会,经协商形成了以下意见:一、江西一建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8日之前支付消防班组(代表为李书伟)人民币20万元工程款;消防班组于2018?年1月4日前进场进行消防设备联动调试工作2019年1月25日之前完成消防设备联动调试工作。二、江西一建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25日之前支付消防班组人民币20万元工程款;消防班组(代表为李书伟)必须确保消防设备经调试后正常运行。如江西一建公司未在2019年1月25日前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到位,则按每延误一日支付消防班组(代表为李书伟)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计,违约自2019年1月26日起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同时消防班组保留消防设备调试的权利。三、市民中心项目审计结束后江西一建公司支付消防班组(代表为李书伟)余下工程款。建设单位在支付江西一建公司剩余结算款时,可以采取分批次支付的方式保证市民中心项目有关班组债权债务的妥善处理,待处理完毕后再与江西一建公司结清该项目工程尾款。
四、重庆市大足区审计局对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大足审报(2019)8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一条基本情况中的第(三)项载明:“建设单位为大双实业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西一建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开工,2016年10月9日通过竣工预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因建设单位未提供工程延期相关资料,无法划分工期延误责任。本次结算审计不考虑工期延误费用。”
五、2018年11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足公消验字(2018)第006号《重庆市大足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大双实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重庆市大足区公安消防支队对你单位申报的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足公消验凭字(2018)第0084号)进行了消防验收(该工程位于大足区海業新城,建筑面积34093.81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4层,高18.9米,地下一层为汽车库,公共交流中心,档案室,快餐厅,消防控制室,电气设备用房和水泵房,汽车库共设计停车数168辆,子Ⅱ类地下汽车岸;层为大厅,商务中心,服务中心休忘厅和政务窗口,二层为服务中心大厅上空,服务中心休息厅和政务窗层为服务中心大厅上空,等候休息大厅和办公室,四层为中庭上空,办公室,会议室和辅助用房,属于多层公共建筑。),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和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经资料市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二、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三、该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应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安消防支队中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市核、验收或备案。
六、昱成消防公司举示《重庆旺威物资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及欠款协议》两份,证明案涉工程“套管”材料由原告购买;同时,昱成消防公司申请案涉工程施工工人冷均出庭证明,案涉工程中的“套管”的安装是昱成消防公司所施工。
七、江西一建公司与昱成消防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江西一建公司认为工程价款为260万元,因已付工程款260万元,因此,工程款已付清,不欠昱成消防公司工程款;昱成消防公司认为工程价款为4 825 765.20元,江西一建公司已付工程款260万元,欠付工程款2 225 764.20元。经昱成消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于2021年3月5日委托北京拓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拓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永拓同望造价审字(2021)第099-2号《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消防专业工程结算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消防专业工程结算金额4 104 704.59元,其中:合同内金额3 903 728.16元,合同外新增组价金额182 932.86元,套管工程18 043.56元。2021年6月16日,北京拓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永拓同望造价审字(2021)第099-3号《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消防专业工程结算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本次补充鉴定增加鉴定结算金额390 064.11元。昱成消防公司垫付鉴定费用72 059元。
八、2021年5月10日,江西一建公司申请对工期及延误工期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三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重三环司法鉴定(2021)3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
按照委托鉴定书的要求根据贵院提供的本次司法鉴定范围内的相关资料在贵院的主持下我们结合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对本次鉴定范围内的工期及延误工期损失进行鉴定。
工期鉴定:该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合同工期为67日历天。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无法确定,超合同工期日历天数无法确定。
延误工期损失鉴定:申请人江西一建公司在《鉴定申请书》鉴定附件中列出“停工期间损失”4项内容和“停工后撤场损失”7项内容,但现有鉴定资料中欠缺江西一建公司在消防专业工程停工待工期间的人工工日、周转材料数量、临设租赁数量、机械台班及大型机械进出场台次、工人撤场人次、剩余材料数量、周转材料转移数量、施工机械转移数量等依据资料,无法进行数量及费用的计算。
九、江西一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昱成消防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诉、反诉的请求及理由结合庭审中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案涉工程价款及其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确定;2.江西一建公司是否应支付昱成消防公司工程款10%的违约金482 576.52元的问题。3.昱成消防公司是否延误工期及损失问题;4.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案涉工程价款及其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为大双实业公司,总承包方为江西一建公司,消防工程施工承包方为昱成消防公司。江西一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昱成消防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大足区市民中心建设工程消防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昱成消防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江西一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昱成消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双方为工程价款发生争议,未按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办理结算,江西一建公司也未按约定在2019年12月21日审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昱成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江西一建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为4 494 768.70元(已包括补充鉴定增加鉴定结算金额390 064.11元),扣除已付工程价款260万元,江西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 894 768.70元。
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昱成消防公司所诉请的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工程款中包括应由江西一建公司扣留两年5%的保修金。按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江西一建公司与业主方办理审计报告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第5个工作日为2019年12月27日,从应付工程款到期的第二日即2019年12月28日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 494 768.70元(工程价款)×95%(扣除质保金比例5%)-2 600 000元(已付)=1 670 030.27元;按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2年,质保金2年内不计利息,2018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2020年11月15日到期,保修金利息起算时间从2020年11月16日开始,质保金为4 494 768.70元(工程价款)×5%(质保金比例5%)=224 738.44元。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标准进行了调整,现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低于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因此,对昱成消防公司按低标准,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主张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昱成消防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江西一建公司按10%支付违约金449 476.87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如单方违约,应将总价10%的违约金交付对方。”本案中,江西一建公司虽未按约定付款,存在违约行为,但在工期方面昱成消防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因为,昱成消防公司2015年7月1日进场施工,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9月5日竣工,即使按昱成消防公司庭审陈述工程于2015年底竣工,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因此,昱成消防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单方违约,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同时,昱成消防公司在庭审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江西一建公司延期付款的这一违约行为,除给其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在本院对江西一建公司的同一违约行为已支持昱成消防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情况下,昱成消防公司再提出给付违约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昱成消防公司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三、工期及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重庆三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期及延误工期损失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1.实际竣工日期无法确定,超合同工期日历天数无法确定;2.江西一建公司申请对“停工期间损失”和“停工后撤场损失”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停工待工期间的人工工日、周转材料数量、临设租赁数量、机械台班及大型机械进出场台次、工人撤场人次、剩余材料数量、周转材料转移数量、施工机械转移数量等依据资料,无法进行数量及费用的计算。该鉴定结果表明工期及延误工期的损失因没有相关资料,所以无法确定。为此应由提出工期延误损失请求的江西一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江西一建公司要求昱成消防公司承担延误工期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需要阐明的是,合同约定的工期是67日历天,即使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昱成消防公司庭审中认可的竣工时间2015年12月底为止,从绝对时间来说也是超过了67日历天,虽然应由昱成消防公司举证证明延长工期的责任承担,而昱成消防公司未能举证。但是,不影响本院根据上述工期鉴定意见的结果作为依据,作出对江西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的认定。因为,江西一建公司反诉的请求是要求昱成消防公司赔偿因延误工期造成的200万元损失,而江西一建公司没有提供200万损失的证据,再结合重庆市大足区审计局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大足审报(2019)83号《审计报告》中明确“因建设单位未提供工程延期相关资料,无法划分工期延误责任,本次结算审计不考虑工期延误费用。”应当认定江西一建提出赔偿延误工期200万元损失的证据不足。在没有证据证明江西一建公司有延误工期的损失的情况下,即使昱成消防公司有延误工期的行为,也不应支持江西一建公司反诉赔偿200万元损失的请求。
四、关于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江西一建公司反诉的请求是要求昱成消防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损失,昱成消防公司抗辩认为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工期是否延误是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的前提,实际竣工时间是确定工期时间的终点,也是确定工期是否延误,延误多久的时间节点。实际竣工时间确定了,才能确定工期是否延误及其延误的相关损失,当事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的程度。因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起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三年无法确定,本院对昱成消防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昱成消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西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894 76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1 670 030.27元、224 738.4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 857.8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2 059元,共计103 916.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 916.87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 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灿
审 判 员 黄公立
人 民 陪 审 员 徐元开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程 行
书 记 员 邓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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