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德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3798号
原告:重庆德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民乐村(庹家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85047A。
法定代表人:刘宝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044102。
法定代表人:傅明芬。
原告重庆德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杭静、王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杨文学以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宝公司诉称:2016年3月3日,二被告因合伙承建“华宇·阳光尚城”消防安装项目与原告签订《通风安装销售合同》,委托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及技术变更上要求负责所有玻璃钢风管的供货及安装、镀锌铁皮分管的加工及安装,以及相关风口风阀的供货安装等;合同总价为58万元,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97%,3%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清。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风管、风阀的安装。2016年7月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对风机重新拆装,产生费用12800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对风机拆装,产生费用16200元,被告***签字确认。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2月3日,被告***共支付承揽费用2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通风安装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费用37.9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计付方式:以37.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本案无关,我仅是打工的,不具备签署该合同的资格。因***等负责人不在,我在***或者刘云志的同意下签署的该合同。
被告***辩称:1、我不是诉争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二被告未合伙承包“华宇·阳光尚城”消防安装工程,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我仅是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只负责处理技术问题,并不清楚原告在该项目的供货量以及工程量,也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3、自己向原告的付款,是基于建工七建安排刘云志代为支付的,款项也是由刘云志转给自己,自己再支付给原告;4、自己不清楚刘云志是建工七建的员工,还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5、被告***仅是涉案工程的材料员,不是承包人,其受建工七建负责人委托才代为签订了该合同,其不是该合同的利益享有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6、法院应追加建工七建为第三人,查清楚涉案工程的承包人;7、即便查明建工七建、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涉案工程的最终承包人,承包人也愿意追认诉争合同,但该合同的金额仅为暂定价,故原告有义务继续举证期所做的工程量、是否经过竣工验收、有无结算以及是否达成付款条件等。
第三人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通风安装销售合同》1份,主要载明:1、工程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变更上的所有玻璃钢风管的供货及安装、镀锌铁皮风管的加工及安装和相关的风口风阀的供货安装,具体详见合同附件;2、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为58万元;玻璃钢通风管道包干价67元/平方米、镀锌铁皮风管安装及加工单价为45元/平方米,前述该包干单价已经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工、材料费等;风口风阀供货及安装,供货单价按合同附件上的价格执行,玻璃风管和镀锌风管上的所有风口由乙方免费安装,玻璃风管和镀锌风管上的风阀由乙方安装,单价为不管大小统一按30元/个,塔楼内的风口、风阀安装费用由甲乙上浮另行约定;3、合同工期:玻璃钢风管的安装完成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前,镀锌铁皮风管的安装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前,其他风口、风阀的供货时间甲方双方自行约定;4、质量标准:乙方按甲方提供设计图纸规格和现行国家标准生产制作,乙方保证符合消防工程验收规范要求,同时乙方对甲方提供玻璃钢风管、所有风阀、风口的相关质量证明文件;5、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当使用的情况下,自消防验收之日起,产品保修期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质保期外,乙方只收取成本费;6、经甲方项目部及公司审核确认的情况下,于下月25日前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金额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到期之后付清余款。该合同附件约定了各种阀的类型、品牌、型号及数量等。被告***认可***系其招录的,也认可系自己让***签订的该合同。合同履行中,关于原告未举示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证据,但被告***辩称原告履行了大部分合同内容,大概占合同总金额的80%多一点,但是被告***辩称其预估合同的总金额为50万元,是原告要求下才写了个暂定金额58万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实际履行中增加了工程量,并举示2张零星工程签证单,其中1张有案外人熊厚强的签字、金额为16200元;另外1张有熊厚强和被告***的签字,金额为12800元。被告***认可熊厚强系其手下的工作人员,但辩称熊厚强签字不合法,因为该零星工程签证单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项目上其他人员的签字。被告***表示不能申请熊厚强出庭作证。
又查明:2015年12月4日,建工七建与重庆昱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成公司)《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建工七建将华宇·阳光尚座的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昱成公司,该合同中载明被告***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此,二被告均表示不知情。被告***表示自己与昱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辩称自己系建工七建在涉案项目的安装负责人,与建工七建具有劳动关系,但认可未与建工七建签订劳动合同,建工七建也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主张自己的工资系案外人刘云志发放,不清楚刘云志和建工七建的关系,也不能申请刘云志出庭作证。
再查明:被告***主张一共给付原告28.8万元。原告认可28.3万元,对其中的5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该5000元系被告***让杨定宁私下安装风机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但原告认可杨定宁系原告员工。原告也不申请杨定宁出庭作证。被告***主张该5000元系杨定宁预支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通风安装销售合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零星工程签单、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该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是否系诉争《通风安装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二是涉案《通风安装销售合同》的性质以及是否合法有效;三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到期。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系诉争《通风安装销售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因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示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招录了被告***,也认可***系受被告***的委托签订了诉争合同,故被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系诉争合同的相对人。
第二,诉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属于专业的通风设备安装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制作并安装产品,故本案双方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被告欠付原告承揽费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暂定总价58万元,具体价格需要以实际履行过程为准。现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被告***自认原告履行了80%的合同义务,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的价值为58万元×80%=46.4万元。
其次,关于临时工作量的认定。因被告***自认熊厚强系其雇佣人员,其也不申请熊厚强出庭作证,加之,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熊厚强签字的工程单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按照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酌情认定熊厚强签字的工程单属于涉案项目,对该16200元予以认可。据此,临时工程量共有16200元+12800元=2.9万元。
最后,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因原告认可杨定宁系其员工,且原告也拒不申请杨定宁出庭作证,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辩称该款项系杨定宁预支生活费,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此,原告已经完工部分价值49.3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8万元,尚欠原告20.5万元。
再次,关于支付时间。虽然双方约定了质保期届满后才支付剩余的3%,但因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期的具体期限,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且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超过2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点,该起算时间与原告立案时间基本一致,故对该起算时间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建工七建。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建工七建签订的诉争合同,并结合建工七建与昱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本院认定建工七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对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德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20.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付标准:以20.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德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霄敏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宋 浩
书 记 员  卢泽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