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4593号
原告:惠民县八方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李庄镇大桥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CAXM674
法定代表人:密清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彪,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花园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34486065。
法定代表人:张世栋。
原告惠民县八方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县八方化纤绳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县八方化纤绳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3550元建材购买费用,并以535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同期同类贷款报价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利息为2620.50元,材料采购欠款和暂计算利息合计56170.50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就货物规格、型号、支付条件等事宜作相应约定,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基于合同向被告供应盖土网630卷用于施工现场,单件为85元/卷,共计货款53550元,原告按照约定已完成交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购方),原告作为乙方(供方),共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和乙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组装台式机的购销共同签订本合同;2.甲方同意从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盖土网防尘网,含税单价82.7元,乙方根据甲方提货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13%;3.货物运输和交货。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应当及时收货,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签收货单后即视为货物已交付;4.结算及货款支付。每月25日双方核对供货数量,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已供货货款开具发票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
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留存供货单一张,其上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金额为53550元,且该张供货单下方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专用章。4月22日,原告出具金额为53550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4月23日就已将发票交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发票,而被告并未举证自己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3550元。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2021年4月23日就已将发票交付给被告,结合供货单上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3月28日以及原告出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已于2021年4月23日收到发票的陈述予以采信,故依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18日之前付清货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进而本院支持被告以53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因该笔费用并非必然产生且双方并未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惠民县八方化纤绳网有限公司货款53550元,并以53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惠民县八方化纤绳网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惠民县八方化纤绳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减半收取602元,保全费582元,共计1184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谭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冰颖
书 记 员 唐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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