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盛韵汇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4民初421号
原告:北京**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71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1K5PE4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H344K。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盛韵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67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1E3EH1Y。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
被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花园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3448606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盛韵汇物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票款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票据号码为2301653000213202108029915187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如下: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可转让,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1日。原告受让该票据后,于2022年8月1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后遭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日,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张票据号码为2301653000213202108029915187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500000元,承兑人为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8月2日,到期日2022年8月1日,可转让。该汇票背书情况如下: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鸿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重庆盛韵汇物资有限公司—北京久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亿达公司。2022年8月1日,原告**亿达公司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2021年8月5日,原告(供方)与案外人北京久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供方向需方提供不同型号的“室外单模”,合同总金额50万元,《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取得案涉汇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亿达公司所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亿达公司通过与其直接前手北京久翔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亿达公司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付,依法取得票据追索权,有权向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四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本院确定为以票据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盛韵汇物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盛韵汇物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北京**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票据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重庆盛韵汇物资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谭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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