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元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7364号
原告:重庆元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14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35954635。
法定代表人:王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黄山大道中段5号1幢B2-2-1、B2-2-2、B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515M。
法定代表人:郭锐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元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元泰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帅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被告帅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显珍、冉瑞芳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被告帅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926309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26309元的利息2679706元(该利息以392630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的利息为2679706元,2021年11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世华是元泰公司、重庆昌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昌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郭锐生是帅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股东;丁龙波是帅升公司董事、总经理与股东,汕头市澄海区龙洲塑胶有限公司(下称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股东;林琦文是帅升公司董事和股东;吴英是帅升公司负责办理借款的工作人员。2004年7月23日,帅升公司委托丁龙波全权受理帅升公司一切业务手续。2011年,帅升公司开发渝北区回兴街道富都广场项目工程,案外人张禄兵挂靠原告元泰公司与被告帅升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富都广场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把富都广场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元泰公司建设施工。2012年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锐生向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申请公证《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委托人系重庆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因公司拟向重庆市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本委托人不便亲自办理涉及借款的有关事项,特授权丁龙波向相关部门、机构办理涉及借款的一切手续,提交相关文件及缴纳相关费用。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需签署的有关法律文件,本委托人均予承认”。2012年4月,被告总经理丁龙波委托原告向重庆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贷款350万元转借给被告。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王世华为借款主体、昌茂公司为保证人于同年4月5日在巴南浦发银行贷款350万元,王世华取得贷款于同年4月6日转账至原告账户,并由原告转账支付至丁龙波指定的汕头市澄海区龙洲塑胶有限公司及代为支付贷款所产生的费用。2013年4月12日,丁龙波向王世华出具借条,确认借到王世华巴南浦发银行贷款350万、利息426309元。2014年4月3日被告转账350万元至昌茂公司账户,根据原告与银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是借款。但在(2016)渝01民初518号和(2018)渝民终142号案件中,被告却辩称该款为工程款,法院也采信了被告的辩解意见。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50万元及利息426309元,合计3926309元未予归还。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并从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原告利息。2019年2月,原告在(2018)渝01民初5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提出将对被告没有归还的借款提起诉讼,但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帅升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就本案诉争款项委托原告向银行借款再转借给被告;2.针对本案诉争的标的,原被告之间既无借款合意(借款合同),又无实际款项的交付,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针对本案以原告所提交的初步证据看,本案诉争款项发生在王世华与丁龙波两个自然人之间,丁龙波个人向王世华个人出具了借条,丁龙波也是汕头市澄海区龙洲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华应当向丁龙波个人主张权利;4.从诉讼时效看,即使王世华与丁龙波存在借贷关系,依据其借条出具时间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以原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的原告主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7日《富都广场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2021年2月14日《公证书》(彩印件),3.2012年3月31日《个人借款(综合)合同》、《保证合同(单笔)》,4.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升公司)委托贷款支付如下、巴南浦发村镇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回单、电汇凭证(回单)2张(复印件)、浦发银行对账单(复印件)、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复印件),5.浦发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2013年4月7日《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单笔)》,6.中国银行进账单,7.2013年4月12日丁龙波借条(复印件),8.转账付款委托书、银行回单,9.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函、帅升公司计算如下(彩印件,原件已交丁龙波),10.2016年5月13日帅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锐生、股东林琦文、办贷人员吴英与元泰公司王世华、代理人王荣、富都广场土石方经理张禄兵录音书面记录、帅升公司工作人员唐中勇书写的《贷款明细》,11.(2016)渝01民初518号、(2018)渝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12.(2018)渝01民初539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13.(2020)渝0113民初2536号、(2021)渝05民终2180号民事判决书,14.元泰公司申请巴南法院调取的证据:元泰公司银行流水、交易对手信息、2012年2月28日巴南浦发村镇银行放贷650万元给元泰公司的放贷凭证、郭锐生授权委托公证书、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短期贷款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2013年3月1日巴南浦发村镇银行放贷650万元给元泰公司的放贷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5.元泰公司申请巴南法院调取的证据:王世华银行流水、2012年4月5日巴南浦发村镇银行放贷350万元给王世华的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个人借款(综合)合同;2013年4月8日巴南浦发村镇银行放贷350万元给王世华的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单笔)、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结合第14组中元泰公司银行流水。被告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认为结合一中院(2016)渝0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到工程项目28万方,单价270元每立方,时间为2011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该公证书明确指明了是向金融机构借款,且以公司名义借款的款项应该进入帅升公司账户,丁龙波只是代法定代表人履行手续;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王世华个人在巴南浦发银行发生了个人借贷业务;对证据四中(委托贷款支付如下)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是由原告自己书写,并无帅升公司的任何确认,对证据四中巴南浦发银行个贷借款凭证、个贷业务回单、电汇凭证、浦发银行对账单、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其中只有复印件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原件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组证据反映了本案所涉350万元事实上是被原告分做7个部分分别予以支出,无任何部分转入帅升公司账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王世华个人偿还银行借款,与本案王世华借给丁龙波的款项及打给其他人的款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王世华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与原被告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本案所涉3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出具借条的丁龙波个人,该借条既有明确的借款金额,利息数额,也有实际出借款项的个人,并无帅升公司的盖章,与帅升公司无关,结合原告所举示的第四组证据,案涉款项确未进入帅升公司账户;对证据八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350万元本身非帅升公司委托借款;对证据九真实性均不认可,系案外人所出具和自己所书写的内容,并无任何一方的确认,不认可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十《录音书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贷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看不出由谁书写,且无帅升公司的任何确认签章,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同时录音书面记录中只对哈尔滨银行的1700万元有比较明确的说法,除此之外对任何一笔款项都无任何确切的说法,例如第25页,“在张某说了现在就差重庆银行的480万元和哈尔滨银行的1700万元还有王总垫的利息100多万”紧接着吴英表达“私人的”以及该录音资料不能证实本案所涉350万元款项实际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是谁。此证据中书面录音记录无论原告在另外的案件中还是在该案中均属于委托借款的范畴,但本案提出主张是以实际借款提出的主张,说明此两处毫不相关,或自相矛盾;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在该案中只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了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表述,并没有实质主张自己的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恰好应该用第十一证据上面所记载的一中院518号判决,判决日期是2017年9月20日,原告就该案并未上诉,所以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告所说的理解错误,也应该从那个时间起算,而该案终审判决(2017)渝民终142号判决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照此时间也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虽对诉讼时效提出质疑,只是表明即使原告或王世华与丁龙波存在借贷关系,也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问题,至始至终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在该案中帅升公司就其委托借款是出具有盖有公章的承诺书的,正因为此,2180号判决才结合承诺书应支付资金如下,录音情况认定该笔借款构成委托贷款,而本案中既无帅升公司事前事中对该350万元委托借款的确认书或委托书,也无帅升公司直接向王世华或元泰公司出具就该350万元的借条,或签订相应的书面借款协议,所以不能依据2180号判决,得出本案性质相同的结论;对证据十四因该组证据不属于本案涉及的范畴,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王世华与银行之间履行了借贷合同的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举示(2021)渝05民终21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及到帅升公司的委托贷款均有帅升公司的盖章,该组证据与书面录音记录中记载的信息一并证明帅升公司并不是对每一笔款项都有单独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本案涉及的350万元借款是被告公司负责办理贷款的人员吴英与原告公司法人王世华一同办理,在录音记录中,吴英也明确予以确认,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公司进行偿还。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有异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世华为元泰公司、昌茂公司与亘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郭锐生为帅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股东,丁龙波是帅升公司董事、总经理与股东,林琦文是帅升公司的董事和股东;丁龙波为龙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吴英为帅升公司办理银行贷款及房屋抵押的工作人员。2012年2月14日帅升公司郭锐生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委托人系重庆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因公司拟向重庆市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本委托人不便亲自办理涉及借款的有关事项,特授权丁龙波向相关部门、机构办理涉及借款的一切手续,提交相交文件及缴纳相关费用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需签署的有关法律文件,本委托人均予承认。”
2011年4月17日,帅升公司与元泰公司签订《富都广场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帅升公司将富都广场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元泰公司进行施工。
2012年3月31日,王世华以陈丽为共同还款人,以重庆金典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王世华自己所有的昌茂公司为保证人与巴南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综合)合同》,约定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2012年4月5日巴南浦发村镇银行向王世华发放借款350万元,约定执行利率为1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放款当日,银行代扣印花税175元,次日王世华支取大额现金货款3499825元,并于当日存入元泰公司在巴南浦发村镇银行账户。2012年4月6日,王世华领取50万元,用途为金典担保公司担保金35万元、费用15万元;2012年4月17日元泰公司内转42万元用于支付银行全年利息;2012年4月9日,元泰公司转账支付龙洲公司材料款100万元,同年5月3日元泰公司转账支付龙洲公司材料款1287325元;同年5月14日元泰公司转账支付重庆永利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21.45万元。2012年9月20日、1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王世华分别归还借款利息19.25万元、10.5万元、10.5万元。2013年4月7日金圆小贷公司转款350万元至元泰公司,元泰公司转款3499825元至王世华银行账户,王世华于同日归还巴南浦发村镇银行借款本息3521383.69元。2013年4月7日,王世华再次以陈丽为共同还款人、重庆金典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与巴南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4月8日巴南浦发村镇银行向王世华发放借款350万元,执行利率为1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款由巴南浦发村镇银行发放至王世华亘翔公司银行账户,亘翔公司于同日转账至元泰公司中行账户用于归还元泰公司向金圆小贷的借款。2013年4月12日,丁龙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世华巴南浦发银贷款350万元,利息全年426309.00元,在2013年8月上旬归还。”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王世华分别归还巴南浦发村镇银行利息189000元、105000元、105000元。2014年4月3日,元泰公司委托帅升公司将资金350万元一次性划入昌茂公司在巴南村镇浦发银行账户,帅升公司于当日划款350万元至昌茂公司巴南村镇浦发银行账户,同年4月4日王世华银行账户收到350万元,王世华于同日归还巴南浦发村镇银行借款本息3517500元,并于同年4月10日销户。2014年9月29日,昌茂公司向帅升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函,要求帅升公司对丁龙波借款(利息)426309.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尽快还款结算。
2016年5月1日,帅升公司董事长郭锐生、帅升公司董事林琦文、帅升公司工作人员吴英、元泰公司董事长王世华、元泰公司富都广场项目经理张禄兵等在渝北区龙溪镇金岛花园进行协商,王世华向郭锐生、林琦文、吴英陈述受丁龙波委托向成都银行、向南公司、交通银行、重庆银行、哈尔滨银行、上海浦发银行、巴南村镇浦发银行、富滇银行、恒丰银行贷款后拿给帅升公司开发富都广场的情况,及截至协商当日帅升公司尚欠哈欠滨银行1700万元贷款本息、重庆银行480万元贷款本息和巴南浦发村镇银行利息42万多元、上海浦发重庆分行利息80万元的情况。帅升公司贷款经办人吴英除对重庆银行的贷款情况表示“不晓得”外,对帅升公司委托元泰公司、王世华、昌茂公司向成都银行、向南公司、交通银行、哈尔滨银行、上海浦发银行、巴南村镇浦发银行、富滇银行、恒丰银行贷款后拿给帅升公司使用的事实均表示“晓得”,并参与办理贷款过程中的各种手续;郭锐生除提出“其实我们的症结发生在什么时候,发生在那个时候在这个银行贷款,贷款借这个高利息来转贷,搞了三个月,他这个症结就在这里面”的意见外,对王世华、吴英陈述的事实均未予以否认。对于本案讼争的350万元,郭锐生还专门进行了询问,其中张禄兵、王世华、吴英都对该笔款项进行了解释,对于帅升公司已经归还了本金,尚未归还利息42万多元的事实,吴英、王世华、张禄兵都明确表示认可。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4月3日帅升公司转账至昌茂公司的350万元为帅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19年2月25日在(2018)渝01民初539号案件庭审中,元泰公司表示对“贷款行为已经或将要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21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场录音合法,元泰公司转账给龙洲公司及其他资金的使用是按照帅升公司的要求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丁龙波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代表帅升公司借款,还是其个人借款;二、元泰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丁龙波出具借条是否代表帅升公司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本案中,丁龙波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对帅升公司发生效力。第一,丁龙波系帅升公司股东和总经理,担任帅升公司富都广场项目的负责人,并于2012年2月14日获得帅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锐生公证授权丁龙波为帅升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此前曾以此授权办理过贷款,而本案借款亦有帅升公司办理贷款人员吴英一同办理贷款,充分说明丁龙波有明显行使帅升公司职务的权利外观,亦说明帅升公司对该笔借款过程均知晓,但未做否认表示。第二,该笔借款资金主要通过元泰公司转账流向龙洲公司以及支付工程款、利息,结合丁龙波既是帅升公司总经理又是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足以认定转账给龙洲公司及其他贷款资金的使用是按照帅升公司要求支付的。第三,在追讨该笔借款时,原告追讨对象即为帅升公司,元泰公司委托帅升公司转账支付350万到王世华担任法人的昌茂公司,昌茂公司在收到帅升公司的转账后,又向帅升公司发出催收利息函,而帅升公司受元泰公司委托转账的350万元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518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将此款认定为工程款,进一步印证帅升公司尚未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辩解其未授权丁龙波对外借款,且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在于促使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无论是昌茂公司向被告催收利息,还是在2016年5月13日双方协商以及(2018)渝民终142号诉讼原告知晓其权利受损后、(2020)渝0113民初2536号诉讼中,原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未怠于行使或放弃权利,故形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该欠条的实际借款人为帅升公司,被告帅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上述借款35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实则是请求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上旬归还,被告到期未返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之规定,被告应当自2013年8月上旬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426309元,未约定逾期利率,而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3日其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426309元,并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又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350万元还清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元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426309元,并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又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3500000元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元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2.10元,由被告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金 宏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人民陪审员  冉瑞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廖 顺
书 记 员  颜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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