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元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2959号 (2022)渝0113民初12959号 原告:**,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91215495E。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元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14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359546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第三人重庆元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元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巴南区“协信***悦”项目35-10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及理由:2022年,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工程款房屋抵款合意,约定将被告开发建设的巴南区“协信***悦”项目35-101号房屋作价1560000元抵款给原告。双方完善相关手续后,原告按约缴纳了税费和其他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元泰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以房抵款事实属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其从第三人处承接协信***悦项目零星工程。2021年4月,***与第三人及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用协信***悦三期35幢101的房屋(建筑面积118.57平方米)以1560000元的价格抵偿协信***悦项目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2022年5月19日,***同意将前述抵款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2021年4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即由第三人购买被告开发的协信***悦三期35幢101号房屋,并以被告应付第三人工程款1555000元冲抵购房款,现以房抵款已办理完成;第三人指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指定将产权登记等办理至原告名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购房款零元,标的房屋已付购房款156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2021年4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的《房屋销售专用收据》。 另查明,案涉抵款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登记的坐落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组团B分区协信.***悦K10-4/02地块项目35号楼1-1。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的到庭**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房屋销售专用收据》《抵款房的说明》《签约更名申请表》《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确认被告以其开发的房屋抵偿应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基于其与原告丈夫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同意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实际上就是原被告及第三履行以房抵款协议应完成的一个手续,系商品房销售交易过程中完成卖方向买方转移登记必须签订的合同,现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但不能就此剥夺原告基于以房抵款协议取得房屋权属的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组团B分区协信.***悦K10-4/02地块项目35号楼1-1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942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4420元,由被告重庆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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